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用途认定标准,确定专用于出售农副产品和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比例。
农贸市场开办者向入场出售农副产品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出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六条 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三)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划行归市、摆卖秩序、市场用途等的监督管理。
(四)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贸市场实行工商部门综合执法体制。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经营行为的管理职责委托工商部门行使。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委托方应当对委托的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红线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部门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区政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八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
鼓励市场开办者设立自检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二十二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其他区域内,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票证,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擅自中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四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设置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四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
第四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三)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不按规定划行归市和设置区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或者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活禽经营及屠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实施公示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为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对农贸市场配套设施进行建设、维护、更新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合同及查验其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指导或者不查验入场经营者执行相关进货、票证等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设置标准计量器具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建立卫生保洁制度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通知入场经营者或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入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入场经营者不执行卫生保洁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入场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入场经营者不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以及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农贸市场内同一入场经营者一年内连续三次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并可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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