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和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城市管理、消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农贸市场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农贸市场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进行设置。
第七条
市、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农贸市场;对辖区内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一)结合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或者其他城建项目规划定点补充建设。
(二)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就近异地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仍然无法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设置生鲜超市、社区菜市(店)进行补充。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房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征求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农贸市场业主应当进行重建或者改造。重建或者改造后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造前的面积。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重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邀请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和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农贸市场业主进行改正,改正完成并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后,方可组织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者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进行改造无法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属于违法开办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立。
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撤销。
第十五条 在依法设置的农贸市场周边500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许可时,应当注明该项目用地或者建筑为农贸市场专用。
农贸市场用地和建筑不得拆零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查验、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与场内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食品质量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开展自律性检测。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工作。查验进入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的,不得放入市场;对市场内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轮休消毒。
(三)建立公示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者证照、消费者投诉电话、食品安全等有关信息。
(四)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市场容貌美观,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以及乱搭盖行为。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义务,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设置自产自销区的农贸市场,农民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收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持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应当在供地或者资金扶持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不得擅自终止经营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接到报告后,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将农贸市场交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经营管理;县(区)人民政府与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或者产权置换协议的,在新的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禁止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终止经营,但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明码标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乱搭盖,不乱堆放商品,不占道或者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不乱停放车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及通道畅通。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干净和卫生。
第二十六条
场内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场内食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食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与食品相关的各种单据、票证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食用农产品记录信息和凭证保留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其他食品记录信息和凭证保留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不得将车辆、宠物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水平实行分级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分级评定标准,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贸市场进行奖励或者扶持应当以农贸市场等级作为依据。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其摊位租赁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农贸市场等级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专营或者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即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开展自律性检测、允许没有有效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场内出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盖以及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搭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品、占道或者跨摊(店)门槛经营,以及未及时清理摊位垃圾、污水,致使垃圾、污水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擅自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约定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接管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不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不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将车辆、宠物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抄告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由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的,以农产品、农副产品零售为主的现货市场。
(二)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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