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运营安全保护、控制用地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将民用机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健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民用机场保护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依法履行民用机场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城管、安全生产、无线电管理、气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工作。
依法组建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民用机场安全,对危害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依法报民航管理机构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备案。
民航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在实地设立边界标志。
第八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空飘气球、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九)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池塘、人工湖、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在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在民用机场周边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和发光、反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无人机、动力伞等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民航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就人工影响天气等与飞行安全关系密切的气象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项目,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机场运营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民用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公共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值机、安检、货运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机场公共区;
(三)破坏机场公共设施设备,毁损标志;
(四)擅自进入机场重点要害部位和场所;
(五)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制造混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进行影视拍摄,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导航、目视助航设施、气象、供电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航空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突发事件综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结合,并纳入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针对性物资,并根据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制度,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民航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条
当发生大量旅客滞留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同时将滞留情况及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力,疏散滞留旅客。
设立国际机场的,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应当避免航班不必要的延误。
第三十一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其地下管网综合平面图报送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章 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建设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民用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条
民用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民用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民用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四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等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而未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见或者征求意见后未采纳,而导致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地区有违反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二)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五)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六)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七)机场驻场单位,是指机场范围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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