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除保障性住房以外的居住、工业、商业、办公、仓储以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其他安全、防灾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居住用房的,人均租住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人均租住房屋面积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六条 租赁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筑的批准使用期限。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配合公安、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做好检查和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报告出租房屋内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督促非本市户籍的租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督促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安全使用房屋;
(二)配合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属于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并配合公安、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和信息采集工作;
(四)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相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意见;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
出租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应当给予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出租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的,承租人应当与次承租人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房屋转租合同;
(三)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房屋出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备案系统建成投入使用前,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收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房屋租赁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办理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和税务登记时获悉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应当将房屋租赁的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城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房产、公安等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负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居住用房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将违法建筑出租给他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实施转租的承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6日发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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