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登记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登记工作需要,在受理、审查、核准等方面对承办登记事项的人员进行充分授权,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登记效率。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除外。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行业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或者商号不得相同;字号或者商号相同的,登记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变主体类型的,可以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字号或者商号。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两个以上企业法人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依托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平台,可以实行电子商务企业集群注册。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住所登记或者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企业法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设在各类园区内的,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出具合法使用证明。
第八条 企业法人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不申请分支机构登记,直接办理经营场所备案。
第九条 企业法人在设立登记后20日内应当办理企业联络员备案。备案的事项包括企业联络员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企业联络员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网上登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网上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可以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由登记机关将其纳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办理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的电子签名信息备案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实行备案管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
(二)在集贸市场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三)对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残疾人、低收入者等就业以及为调节临时性、季节性、节假日供求关系而设置的服装、饮食一条街、早市、夜市等场所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后,还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方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告知企业法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向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按照有关规定告知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企业法人,以及资产权属清晰且合伙人对债权债务分割无异议的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建议、提醒、辅导、示范、约谈、信用约束等方式,督促企业法人依法登记、按时年报、如实申报、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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