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根据《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编制、交换共享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机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管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方面的重大事项,整合各类政府信息平台,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共享体系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等基础设施。
第六条 省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协助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体系,具体负责省级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应用培训、运行维护、日常监测,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标准、技术规范,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总体安排,做好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和维护工作,提出共享需求、提供共享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按照集约高效的原则,统筹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平台建设,推进本级和下级机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本级共享平台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上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九条 机关单位不得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各类交换共享设施应当实现与共享平台的对接,纳入共享平台统一管理。
机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支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除涉密项目以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设置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明确人员管理,实现与共享平台之间的有效联通,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
第十一条 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指导机关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政务信息来源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省级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省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上级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机关单位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事项,需要变更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应当将更新后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向有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无偿提供,并保证准确、完整、及时。不具备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供。
非因法定事由,机关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因政务信息资源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部门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进行协商,确定具体共享内容。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共享内容实施授权,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收到申请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在十五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及理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说明的三十日内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需求单位协调确定有关共享内容。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共享事项。
第十四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平台的授权管理制度,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对使用共享平台的机关单位实施授权管理,组织开展共享平台使用管理培训。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授权权限,通过共享平台获取并依法使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务信息资源。
禁止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有疑义的,应当告知提供该政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协商修正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进行监测记录,分析有关数据,并将监测分析结果定期通报机关单位。监测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共享平台的安全保障工作,其他机关单位负责其使用的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和保护隐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制度,制定开放共享标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共享,为区域协调发展、城镇化和智慧城市建设等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合法利用政务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数据,进行合作开发和综合利用,开发各类便民应用,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实现公共服务的多方数据整合共享、制度对接和协同配合。
第二十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机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其他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安排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通过共享平台无偿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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