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有害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城管、农牧、水务、园林、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九条 各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居(村)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居(村)民个人负责。
个体经营者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区(县)爱卫办负责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预防控制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应当严密封盖,居住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个人开展以管垃圾、管粪便、改厕、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十六条 鼓励成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对区(县)爱卫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做好预防控制工作,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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