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㈠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㈡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建筑废土运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决定,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投标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废土运输,但是运输50立方米以下建筑废土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建筑废土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推广使用智能型建筑废土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废土管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土管理信息平台,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规定,将建筑废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单位运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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