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养犬管理的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指导监督县(区)公安机关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规定、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市、县(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卫计、民政、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以及有关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制止、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兽医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本市城市区的建成区和各县城的主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细化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具体范围,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个人禁止养危险犬;单位因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以养危险犬。
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犬只因病到重点管理区诊疗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和兽医器械;
(四)有与开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记等活动相适应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饲养地县(区)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条 初生幼犬三月龄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龄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
第十七条 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犬只饲养地所属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饲养地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 养犬免疫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犬只登记和年检时间;
(五)变更、注销、补发证件等情况;
(六)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饲养地县(区)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交资料,到饲养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养犬免疫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的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饲养绝育犬。养犬人可以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由其出具犬只绝育证明。
禁止出具、使用虚假的犬只绝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重点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一般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免缴年度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养犬管理相关经费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或者房顶等公共区域和非封闭区域养犬。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养犬以及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犬只进入标识,设置犬只临时寄存设施。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免疫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区域内,危险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行为规范:
(一)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二)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响驾驶人安全行驶;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便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出示养犬免疫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小区内排泄的便溺,可向养犬人适当收取卫生清扫费。
第三十五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确定禁止犬只出户时间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停留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外地犬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外人员携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本市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犬类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售犬。
第四十条 出售、运输和跨县区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的场所和区域应当符合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
第五章 留检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 犬只留检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犬只养殖、寄养、诊疗单位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救助无主犬、流浪犬,收容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放弃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手续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犬只留检所收容或者社会救助的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四十七条 违规犬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养犬人应当自犬只送留检所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第四十八条 犬只留检所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对被领养的犬只实施跟踪监督管理。收养人不得买卖、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六章 狂犬病疫情防控
第四十九条
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兽医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当地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二条 被犬只咬伤的人员,应当立即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其他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兽医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危险犬或者超过犬只限养数量的;
(二)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非因病诊疗进入重点管理区饲养或者寄养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
(五)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
(六)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者违规出院(户)遛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的,以及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售犬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予以处罚。
前两款行政处罚情况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九条 擅自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承担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居民个人以及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危险犬是指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视觉恐惧的大型犬。
危险犬品种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犬只品种特性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养犬免疫登记证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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