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内地与澳门CEPA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规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香港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本办法所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内地居民(以下简称内地居民)共同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新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担任其合伙人,或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其合伙人。
第四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担任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应当向深圳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本办法,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事项。
第五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外,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人的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人数不得低于合伙人总数的51%;
(二)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者,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三)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重大经营管理决策事项予以列明并作出约定,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由内地居民担任的合伙人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
第六条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外,担任合伙人的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还应当投保中国境内的职业责任保险,且最低累计责任限额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其已在香港或澳门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香港会计师公会或澳门核数师暨会计师注册委员会出具的审计工作经验证明;
(二)申请人与所在香港或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事务所)订立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复印件、其所在香港或澳门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事务所)的香港或澳门执业会计师(核数师)出具的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审计业务证明。
市财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香港或澳门审计工作经验的其他辅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除依照《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本人出具的每年在内地居住且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180天以上的承诺函;
(二)由本人出具的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报备时,报送当年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证明。
第九条
香港或澳门会计专业人士加入已设立于深圳经济特区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及变更备案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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