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有关法律和《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区及所属县(市)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入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本地户籍人员的公共服务机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的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根据县级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居住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拟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作为申办居住证的计时起点证明。
第九条 居住登记应当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居住或者就业、就读证明材料,并接受当场人像采集。
第十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入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办理。
申领人居住登记时相关信息已有变更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向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办居住证签注。签注有效期满未再申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居住地址由本市城市区变更到
县(市)或者由县(市)变更到城市区的,应当到新居住地县
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向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申请换领或者补领。原县级公安机关或者受托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申领、签注和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证人依法享受当地户籍人员相同的下列权益:
(一)就业服务和投资优惠;
(二)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五)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和中考;
(八)办理乘车优待手续,办理《洛阳市旅游年票》;
(九)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社会救助待遇,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十一)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
(十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机动车登记;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享受的相应权益、便利,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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