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营、统一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机场发展。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场的监督管理,积极组织协调、解决机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为机场安全、有序运营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合理确定民用运输机场布局,指导机场综合交通运输枢纽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做好机场区域内出租汽车、长途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与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衔接,核报与审批机场建设项目,协调解决机场建设与运营中有关问题;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与机场总体规划的衔接,做好超高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控制等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机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施用地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做好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消防、突发事件处置、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机场无线电管理、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动力伞、滑翔伞、航空模型等空中运动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九)气象部门负责对升放气象探测气球、系留气球等活动进行管理,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为旅客和货主等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做好驻机场单位的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机场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秩序、建设施工、场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设置等综合管理;做好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九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十条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划定机场控制用地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交通设施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禁止铺设与机场以及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设施。
修建临时性设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机场区域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机场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有关建设单位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符合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相关所有权人或者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在机场区域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识。需要连接、迁移、更改、拆除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等资料报机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在机场区域施工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园林绿化场地,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占用、开挖公共道路的,参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纳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
第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毗邻机场进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前,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安全运行。
毗邻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机场基础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机场基础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改建机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机场单位负责自身经营业务以及经营场地内的安全工作,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协调、管理,共同保障机场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协调、管理,共同维护机场的生产运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遵守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运营、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及时通告相关信息,为旅客提供相应服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尽快出行。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机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擅自饲养、丢弃动物,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教练驾驶车辆等;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强占机场设施、设备或者飞行区,影响机场正常运营;
(六)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携带危险品、违禁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
(八)冲击、堵塞机场值机、安检、登机、应急、货运等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九)移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标识标牌;
(十)围攻、殴打航空服务工作人员;
(十一)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醉酒等可能影响机场秩序的乘客,可以劝阻或者拒绝其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机场应急救援总体预案,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会商机制,负责机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调。
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专项预案。
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时,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通信、气象、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专项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签订应急救援支援协议,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发生围堵、冲击机场或者因航班延误导致旅客大量滞留等影响机场正常运营的紧急事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请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协助;接到请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集力量,进行疏导和处理,恢复机场运营秩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区域内从事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广告等经营性业务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入机场公共区域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区域营运的出租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遵守车辆运营相关规定,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站点和场地内排队候客、按序载客、服从调度。
第三十四条 在机场区域内开展庆典、募捐、文娱、体育、咨询、展销、促销、影视片拍摄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场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划定驻机场单位场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标准和要求。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要求,维护好本单位责任区场容环境卫生。
遇冰冻、雨雪等情形影响机场正常运行时,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开展应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区域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理垃圾,防止扬尘、污水流溢。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七条 在机场区域内运行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车辆车身不得带有泥土、污物;运载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品或者液体的车辆,应当覆盖或者密闭,防止遗撒、滴漏。
第三十八条 在机场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展示商品、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等。
第三十九条 在机场区域设置广告、标识、标语、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或者临时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十条 机场区域内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本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及时收集、清运、处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单位的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损坏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四)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进行牵引、吊装作业;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照明设施以及附属设备;
(六)擅自启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输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讯等设施,擅自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取土、挖沙、填埋、打井等作业;
(七)向排水、防洪设施倾倒垃圾,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八)践踏绿地,攀折花木,或者超期占用公共绿化用地、砍伐树木;
(九)其他损害机场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旁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晾晒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和树木上随意刻画、涂写、粘贴;
(三)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
(四)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五)其他影响场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机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机场区域内发现的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和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或者移送机场所在地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城乡规划。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秸秆、垃圾等,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含)以上的高压输电塔,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定但经评估需增加障碍灯、标识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标识,保证其正常工作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放养影响飞行安全鸟类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鸟类养殖户的数量和吸引鸟类的农作物、树木等,并采取措施消除鸟类巢穴、食物源、水源、栖息地、觅食地等安全隐患。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自觉遵守放养鸟类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气象、科研试验、探测等高空气球,升放人应当就升放时间、地点等事项与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检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可以同时报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飞行安全的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确定,以及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分别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建设通信线缆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并委托无线电检测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经评估测试,对飞行安全存在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超高建筑物、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机场安全和运营受到影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场管理和保护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机场安全和运营受到影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有关主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理;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清理现场;逾期不清理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期占用公共绿化用地、砍伐树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机场公共区域发生的扰乱公共秩序、破坏机场环境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控制用地,是指为机场发展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时,进行建设控制的机场周边土地。
本办法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和降落安全,根据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驻机场单位,是指除机场管理机构以外,工作场所设在机场区域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受委托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六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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