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利用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城乡建设和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载体形式的记录资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集中管理、分级保管、异地备份,并规范整理、完整保存、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镇建设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村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
第八条 负有城建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二)城乡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电信、有线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隐蔽工程除外;
(三)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建设、人防、房管、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认为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前款所称负有城建档案移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城建档案应当报送原件,并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以纸质、电子、声像等形式报送。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被撤销的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移交的城建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后,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的书面证明。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并指导本级人民政
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整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电子文件及声像资料;
(二)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的地下管线竣工图等测量成果。
住宅小区、厂区、校区以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各专业主管部门形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满五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保管的城建档案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二)电子、声像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
(三)对电子介质形式的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四)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
第十九条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利用档案,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单位公函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不得勾抹、描摹、涂改、剪裁、抽取、损毁档案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档案完整性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城建档案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复制件加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后,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范围收取综合服务费。
政府和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调查取证
利用档案资料,单位、个人查阅自己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平台,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报送虚假城建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
分类规范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查询、利用城建档案时,造成城建档案破损、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造成档案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镇村建设档案的形成、管理、利用及其监督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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