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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电力设施保护、电能经营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盗窃电能。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电力管理的市领导召集,由电力行政管理、编制、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公安、安全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定期通报情况,研究部署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责任制度;组织推广保护电力设施和保护电能的技术、措施;依法组织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责任制度并负责实施;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遵守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征询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住房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对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电力管理机构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盗窃电能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当使用电力设施和电能,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违法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条 消雷塔、监测监控设备、充电装置、储能装置、风力和光伏发电设施、微电网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电力设施属于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挖掘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和林木之间发生妨碍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收或者征用林地的,依照相关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或使用十五日前通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林木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林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等处理;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逾期未处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安全距离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负担。

(四)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并告知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于险情排除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由双方产权人或管理人按照平等协商、公益设施优先保护和损害最小原则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其他设施的,或者其他设施

建设需要拆除电力设施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处理。

(二)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其他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人应当依法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拆除,其他违法设施由区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收购单位的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十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开工前向作业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与供电企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作业单位未按照施工建议进行施工,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告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施工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作业区域供电,并立即向电力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安全标志的地点外,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

(一)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城市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六)在地下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塔杆的显著位置;

(八)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窃电能,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提供或使用窃电装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盗窃电能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封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的;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的;

(九)采用其他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方法窃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有窃电行为,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证据,有权制止窃电行为并可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必要时,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资料,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不予配合或蓄意阻碍的,供电企业掌握其初步窃电证据的,可以报请公关机关协助现场取证。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止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告知投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履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对线路整改完毕且符合供电要求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及时说明情况,在前述情形消除后及时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可以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的,窃电量按更正的正常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窃电时间和容量可以确定的,窃电量按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三)窃电时间和容量难以直接确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其中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2.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表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4.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电能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四)采用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方法仍难以确定时,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其中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值计算容量乘以窃电时间确定窃电量。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六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二十四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电检查人员有权进入供用电设施所在场所,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供用电设施所在场所,用户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应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安、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林木产权人或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修剪,危害供电安全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其依法组织修剪。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中止供电,并立即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作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积极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抢修、事故调查。

供电企业应当在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对下列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一)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单位,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建筑、清除危险物。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个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拆除违法建筑、清除危险物。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单位,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个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和反窃电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或其他高杆植物”。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30日起施行。《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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