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临时性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的相关政策,承担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保障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保障房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
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居住满1年的居民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1年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办理居住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家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发生突发事件的认定材料;
(三)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授权核对书;
(四)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持有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三无”人员(系指由民政部门收养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公民)供养证、儿童福利证等证件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临时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者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社会救助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相关救助信息资源,做好与精准扶贫、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衔接,不予重复救助。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转交区民政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一个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本市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被救助人应当按照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特别困难的,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商业保险赔付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3000元,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因病致贫家庭的个人自负费用超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三)因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品损毁严重,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之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每人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不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学时,按照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以下给予一次性救助。
(五)对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对经审批决定给予临时救助的对象,除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程度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采取现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相应专项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区社会救助资金,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并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方便开展紧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开审核审批结果,并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追回其获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困难家庭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因病致贫家庭指家庭收入高于社会救助标准,因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 各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具体类型和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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