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市、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对犬只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负责流浪犬收养中心的日常免疫、检疫和防疫工作。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只运送和收养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只收养管理经费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农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医学研究、教学除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犬只圈养条件;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饲养犬死亡、丢失或者随单位(个人)居住地发生改变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养犬人将饲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证、赠与之日起10日内到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流浪犬处理;
(二)养犬人应当在《拉萨市养犬登记证》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只、《拉萨市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到犬只登记机关进行年检;
(三)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导盲犬、警侦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导盲犬除外);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导盲犬除外);
(七)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市流浪犬收养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检疫免疫证;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或者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防疫、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标识。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后,应当向养犬人发放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三章 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犬只收养中心,市公安机关、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养、认养和寄养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犬只收养中心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隔离,待检疫、防疫后,根据健康状况分别进行圈养;
(二)对检疫有病的犬只,进行隔离治疗;对治疗无效、自然死亡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
(四)定期对收养场所进行清扫、消毒,定时定量喂养犬只。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发现流浪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主动送往收养中心或者通知收养中心,由收养中心负责收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遗弃饲养的犬只,捕捉和运输流浪犬过程中,对流浪犬应当给予人道主义关怀。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养工作,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收养中心认养犬只。认养犬只的,认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认养手续。
认养的犬只应道在收养中心饲养,认养人不得将认养犬只带离收养中心。
第二十一条 收养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犬只寄养服务。寄养犬只的,寄养人应当到收养中心办理寄养手续。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村(居)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村(居)村(居)民依法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村(居)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只进行健康检疫和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检验检疫、预防接种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三)销售犬只应当有动物健康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证;
(四)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兽医应当取得兽医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当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供应兽用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带犬只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犬只应当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携带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和排泄物盛装器具同行,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第三十一条 被狂犬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当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养犬人不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对养犬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拒不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犬只按照流浪犬进行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拉萨市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犬只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选址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销售市场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公安机关、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