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实施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规则,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 在冬季采暖期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错峰生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错峰生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及控制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区域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对企业清洁煤经营加工配送、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居民燃用清洁煤予以扶持。
市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物流园建设规划和煤炭经营骨干企业布点规划,健全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煤炭经营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煤炭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设置车辆自动清洗设施,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火电、建材、炼焦、玻璃、商品混凝土等企业物料堆放场所和建城区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物料堆放场所扬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的扬尘防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裸露地面属于待开发的储备土地的,由储备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裸露地面位于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带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裸露地面位于市政道路、公路、河道沿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裸露农田采用留茬免耕、秸秆覆盖等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区划,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材、石化、有机化工、水泥、玻璃、包装印刷、印染、炼焦、制药、塑料、火电、冶金等项目。
前款规定的企业位于城市建成区内且污染严重的,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并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产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新增产能。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必须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进行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对生产系统及装置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禁止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政府机关和公交、环卫、邮政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小排量、低能耗的机动车以及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和其他清洁、优质的车用燃料。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行驶的机动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机械等部门建立各行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清单。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有机肥以及缓控释肥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逐步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旅游景区、人口集中区域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推行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露天焚烧秸秆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必须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实现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在政府划定的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八条 本市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禁止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九条 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报和预警会商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气象部门应当共享监测信息资源,对空气质量及其动态趋势、气象条件等级进行监测、分析,提出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发出预警。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成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并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方案。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应急预案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临时停课、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方案,在突发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大气污染事件时,采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或者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进行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物料堆放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覆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三)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其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行使本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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