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以矿长为主要负责人,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安全矿长和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主管的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件,实施采煤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掘作业面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作业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正常生产煤矿应当与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月交换图制度;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不得空班漏检或做虚假记录。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
(四)井下所有密闭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永久密闭确需启封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负责实施;
(五)应当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质情况,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等可能出水区域时,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按探放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
(六)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七)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禁止干打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和组织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矿井生产状况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作。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造假。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矿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三)空顶作业;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
(十一)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区)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主要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企业要予以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后的煤矿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由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企业,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事故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
第二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瓦检仪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井下所有密闭未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准清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井下所有密闭未挂牌管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五)永久密闭启封未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职权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址情况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探访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干打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牛心台地区+110米、田师付地区+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的,提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空顶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进行深部独眼井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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