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幼儿园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设计的幼儿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学生家长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又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布局、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推行校车运营服务专业化、集约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资助、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校车服务,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一定的补贴,将校车运营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并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驾驶人、教师、随车照管人员和学生的监护人,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分布及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设置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传授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进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乘坐校车学生交接管理制度,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下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校车安全服务义务:
(一)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二)聘用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驾驶员驾驶校车;
(三)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校车档案、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
(六)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对学生乘坐校车期间进行安全管理;
(七)履行学生乘车交接手续;
(八)其他保障校车安全服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学生乘坐校车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
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安全规定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校车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可以临时调用其他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驾驶校车的。
临时调用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应当按照所载明的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驾驶人等事项运行;校车与标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校车接送学生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和规定的路线、停车站点进行接送,禁止超员。
第十八条 对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公安监控平台,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校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保额不低于四十万元。
校车保险机构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校车,应当给予优惠,并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效率。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的单位、车辆进行抽查,及时查处纠正违反校车安全的行为,并公开查处程序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一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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