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秸秆露天焚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秸秆综合利用,推动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秸秆露天焚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秸秆综合利用,推动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是指水稻、油菜、小(大)麦、玉米、棉花以及其他农作物的茎叶及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逐级签订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编制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改、经信、环保、农业、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教育、林业、气象、科技、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生态保护意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公益宣传。
第二章 露天禁烧
第八条 禁止秸秆露天焚烧。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弃置秸秆。
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弃置秸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露天禁烧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完善县(市、区)、乡(镇)为主,村(社区)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条 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分级巡查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乡(镇)、村(社区)分别成立巡查组,实行分级划片巡查监管,形成网格化管理体系。
巡查组发现火点或者接到秸秆露天焚烧举报、上级督查组通报火点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现场处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督查制度,对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秸秆露天禁烧职责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焚烧和向水体、公路等弃置秸秆的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露天焚烧的实时监测,依法查处秸秆露天焚烧行为。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无秸秆露天焚烧村(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秸秆露天禁烧公约,并组织实施。发现有秸秆露天焚烧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经管、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采用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等多种形式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秸秆综合利用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秸秆还田和利用秸秆制作有机肥。
市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秸秆机械化还田技术规程和作业标准,加强技术指导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饲料加工企业和养殖场(户)利用秸秆青贮、氨化和发酵等技术生产饲料。
第十九条 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和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板材、包装材料、编织品、工艺品、餐具等工业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推进秸秆的燃料化利用,合理安排秸秆发电、替代燃煤和生物质燃气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秸秆收贮点,在乡(镇)设立大型秸秆收贮点,在村(社区)设立秸秆收贮点。
鼓励从事种植业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农业经纪人及其他社会投资人到乡(镇)和村(社区)设立秸秆收贮点。
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施农用地设立秸秆收贮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秸秆收贮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秸秆收集、贮存能力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和场地;
(二)符合必要的防雨、防火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建立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引导农业经营主体、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农业经纪人及其他社会投资人等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机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秸秆机械化还田、收割打捆等秸秆综合利用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税收、运输等优惠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按规定执行分类销售电价政策。
秸秆综合利用机具购置补贴可以叠加享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府扶持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具的;
(二)设立秸秆收贮点的;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
(四)实施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的。
前款规定政府扶持的具体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经营主体对秸秆粉碎还田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区)财政给予奖励,市财政对县(市、区)给予奖补。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收贮或利用秸秆达万吨以上的企业和个人,由市、县(市、区)财政每年给予资金奖励。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年度考核位于前列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举报秸秆露天焚烧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造成水体污染、阻碍行洪、侵占航道的,由环保、水务或者港航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秸秆堆放、弃置于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或者将秸秆堆放、弃置于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侵占奖励、补贴、扶持资金的;
(二)瞒报、漏报、迟报秸秆露天焚烧信息的;
(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相关举报后,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骗取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奖励、补贴、扶持资金的,应当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奖励、补贴、扶持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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