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 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材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配合其实施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的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15年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或其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行检查,填写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过程记录,并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
(二)作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6人,其中机电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不少于3人;
(三)聘用具备相应资格,并与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
(六)在用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七)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至少2名作业人员不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九)在用电梯超过使用标志有效期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十一)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每年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未在使用年限届满前90日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
(二)未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的;
(三)不能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未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的;
(四)未履行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的;
(五)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组织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未确保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的;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的;
(五)未协助实施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的电梯主要部件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未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15日对在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作业人员少于6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30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