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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气象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为农气象服务水平,防御农村气象灾害,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第一条 为提高为农气象服务水平,防御农村气象灾害,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农业、农村、农民开展的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活动。

海洋捕捞气象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气象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立足公益、需求导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气象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辖区内农村气象服务的重大问题。农村气象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水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农机、广播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当地农村气象服务的相关工作。

农村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七条 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八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气候、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拟定农业生产布局、结构调整、气象灾害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气象服务方案和业务流程,加强智慧气象和农业遥感技术应用,建立智能化农村气象服务业务平台,完善农业气象服务体系。

第十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粮油作物、水果、蔬菜等生产有关的农业气象指标和农业气象灾害指标数据库,指导农业生产;对新引进的品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重点做好以下气象服务:

(一)针对春耕春播、夏收夏种、秋收秋种等关键农时和施肥、喷药、灌溉、晾晒等农事活动,提供气象预报、情报服务。

(二)针对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水产养殖,开展农业气象专题预报、情报服务。

(三)针对林果、花卉、观赏植物,开展开花期、采摘期等生态旅游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气象服务:

(一)通过气象信息快报、重要天气预报、气象服务快报等形式,向相关决策部门报送农村气象服务材料。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12121电话自动答询、手机短信、青岛气象APP、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等传播平台,提供气象信息。

(三)与家庭农场、种植和养殖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企业等新型农业规模化经营主体,建立直通式服务。

第十三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多发区域及特色农业、设施农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等需求明显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提高农村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镇(街道)、村按照规定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广播喇叭、警报器等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自动气象监测站网、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设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在粮食主产区、林果种植区、特色农业区、冰雹多发区、水库等区域,按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标准化要求,建设作业站点,配备必要的作业装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化要求配备作业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作业人员考核,做好作业站点和装备的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防雹、水库蓄水、生态改善、森林防火的需求,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服务站管理,配备镇气象协理员和村气象信息员。聘用人员信息应当报区(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有关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对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进行气象业务知识培训,及时向农村气象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发布相关气象信息。

农村气象服务站和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应当及时接收、传播相关气象信息,协助镇人民政府和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气象服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及农村气象服务站有关人员的津贴、补贴等应当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农业合作社、农村种植养殖带头人等需要专项气象服务的,经镇人民政府确认,区(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向其提供专项气象服务。专项气象服务的内容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鼓励从事粮食生产等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农业合作社、农业种植养殖大户,参加农业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保险费用经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一定比例由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在农村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责任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农村气象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气象服务站的考核。农村气象服务站应当加强气象协理员、气象信息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日常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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