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筑间距、住宅日照、建筑退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规定。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应当考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其坡度及屋脊高度应当满足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规定的,应当按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将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下(含20米)建筑为多层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建筑为高层建筑。
第七条 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得大于70米;住宅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得大于55米。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建筑,建筑间距按照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建筑对北侧住宅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6。
(二)东西向建筑与住宅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三)多层建筑与南侧平房住宅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米。
(四)进深小于等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且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相应增加一个层高。
进深大于15米的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按照本条第(一)项建筑间距规定计算。
(五)东西向住宅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东西向住宅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六)东西向住宅与东西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七)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农地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高度系数不得小于2。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招待所、宾馆、写字楼等建筑的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
第九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建筑,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并满足下列规定:
(一)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同期建设南北向住宅,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0;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1,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原有南北向住宅时,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在上述标准基础上,相应提高0.1.建筑错位布置时(不适用对原有住宅),相对应部分不超过被遮挡建筑宽度1/3的,按其相对应宽度计算。
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同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含40米,下同)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3米。
(二)高层建筑遮挡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农地,在满足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基础上,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时,高度系数不得小于1.4;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和高度系数计算时,宽度系数不得小于1.5,且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85;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十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南北向办公楼、宿舍、宾馆、招待所、写字楼等建筑,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8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8米。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遮挡北侧东西向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遮挡东西两侧东西向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小于等于1.2时,建筑间距按高度系数计算,高度系数不得小于0.7;当建筑高度与建筑宽度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宽度系数计算,宽度系数不得小于0.7。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 40米以上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40米以下高层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侧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四条 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及住宅楼与公共建筑(附属设施除外)之间的正向建筑间距在满足相关要求的同时不得小于15米;多层建筑之间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五条 建筑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在尚未列入城市规划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可以不考虑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特殊形状的建筑,其建筑间距由市规划管理局比照本章相近条款具体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
第十九条 住宅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计时标准为累计时间。
第二十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得低于2小时(原有住宅本身达不到此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使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被遮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并达成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协议,并持协议到市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
进行日照分析的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经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成果评估确认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它材料不实,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而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建筑地上及地下、裙房及悬挑部分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照下表执行。
规划区 单位:米
建筑
后退距离
道路 住宅 上层住宅
底层为公共建筑 大、中型
公共建筑
快速路 ≥30
主干道 ≥10 ≥15 ≥20
次干道 ≥8 ≥10 ≥15
支路 ≥5 ≥8 ≥10
步行商业街 ≥5 ≥10 ≥10
绿化带 ≥5 ≥10 ≥10
河堤、背水面堤脚线 ≥20
暗渠两侧 ≥10
明渠沟沿两侧 ≥10
高架路及匝道 ≥30 ≥20
轻轨 ≥30
在建成区内建设高架路,距离住宅楼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界限: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同时,南侧退让地界至少6米;北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减去6米,且不得小于6米;东西两侧退让地界至少为应留的建筑间距一半。
新建建筑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退让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6米处,北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减6米处,东西两侧计算到拟建建筑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一侧或者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市规划管理局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
(二)日照标准,是指居住建筑正面向阳房间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获得的日照时数。
(三)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遮挡建筑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遮挡建筑墙面凸出阳台、楼梯间及其他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外凸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间距的高度系数、宽度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宽度的比值。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阳光建筑檐口顶部或女儿墙顶点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时,遮挡阳光建筑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的住宅层楼面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楼面。
遮挡阳光建筑计算宽度,是指遮挡阳光建筑最大遮挡面垂直投影宽度。
(五)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45度(含45度)之间的条式建筑;其余的条式建筑为东西向建筑。
(六)大中型公建是指建筑面积超过15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含裙房)或商业、商住综合体。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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