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接受国外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接受国外雇主或者中介机构委托,在四川省内通过现场招聘会、省内各级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和互联网信息平台等方式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工作,以及相关的招募、培训、宣传、咨询等对外劳务合作,适用本办法。
对外投资企业组织非本单位人员派往国外项目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外事、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照我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个人和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第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接受国外雇主或者国外中介机构委托后,应当与国外委托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载明国外雇主对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单位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劳务服务合同,并在劳务服务合同中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关于国外雇主对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关于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订立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不得派遣劳务人员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向劳务人员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除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的必要费用外,不得在劳务人员获得工作签证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第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用工项目及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劳务人员名单材料报送至原经营资格许可的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上述材料齐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送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及时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额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也可以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上述保险。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可以为劳务人员购买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建立独立的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或者依托现有各类服务机构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对服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对服务平台提供业务指导。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信息系统,保存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并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务人员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及就业指导;
(二)为劳务人员提供对外劳务合作信息;
(三)对劳务人员进行国外适应性培训;
(四)为劳务人员提供出境后跟踪服务,掌握国外劳务人员动态;
(五)为回国劳务人员提供就业指导;
(六)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募劳务人员,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服务平台登记报名;
(七)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发布招募信息,推荐合格的劳务人员。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国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情况。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告,并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行有关部门间企业信息的互联互通。
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与国外雇主的雇佣合同、不遵守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在国外聚众滋事、恶意扰乱工作和生活秩序等违法违规的劳务人员,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其作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一)涉及劳动合同纠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二)涉及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涉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订立的劳务合作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及其劳务人员在国外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由商务主管部门处理;
(四)涉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五)其他交由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对职责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指定管辖。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处置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单位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劳务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服务平台职责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如需向国外工程项目组织劳务人员,应当依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国公民个人自行取得出境手续赴国外工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9号)同时废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