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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管理,明晰股权关系,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完善法人治理,防范地方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浙江省地方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管理,明晰股权关系,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完善法人治理,防范地方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地方金融组织与股权托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委托其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依法对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股权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地方金融组织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

第二章 股权托管机构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配备熟悉股权管理法律法规及地方金融组织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八)最近两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重大案件;

(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股权托管机构应具备完善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完整支持股权托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各项股权托管服务,系统服务能力应能满足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股权托管业务使用的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自主维护、管理;

(三)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未出现重大故障且未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四)业务连续性应能满足地方金融组织股权管理的连续性要求,具有能够全面接管业务并能独立运行的灾备系统;

(五)能够保留完整的系统操作记录和业务历史信息,并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的检查;

(六)能够支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制定的数据标准报送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

第九条 股权托管机构应当对办理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资料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股权托管业务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与股权托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地方金融组织向股权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更、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配合股权托管机构做好股权权属确认等工作;

(二)股权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更、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地方金融组织及时反馈;

(三)股权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股权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地方金融组织与股权托管机构应当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股权托管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地方金融组织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或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审核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复文件、地方金融组织股权变更涉及国有股权变动未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程序的,股权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1.股权托管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股权托管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地方金融组织原因造成股权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股权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更换,地方金融组织可与股权托管机构解除股权托管协议。

地方金融组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与股权托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且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与股权托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上述要求体现于补充协议中。

第十一条 股权托管机构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股权托管协议模板,并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报送地方金融组织上月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清单,股权确权、股权变更及股权质押、冻结等情况。

股权托管协议模板关键条款有修改的,应当重新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后,向股权托管机构及时提交股东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股权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名册的初始托管。

第十三条 股权托管机构应当在地方金融组织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地方金融组织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地方金融组织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委托股权托管机构代为处理以下股权管理事务:

(一)为地方金融组织及地方金融组织股东提供股权信息的查询服务;

(二)办理股权凭证的发放、挂失、补办,出具股权证明文件等;

(三)地方金融组织的权益分派等;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股权事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更换股权托管机构或办理解除股权托管:

(一)因在合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其他机构登记存管股权的;

(二)依法解散导致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地方金融组织退出《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序列,转为一般工商企业的;

(四)股权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展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的业务条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认为应当解除股权托管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股权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并按约定移交相关信息及资料。

第十六条 股权托管机构对基础登记服务不予收费,对增值服务制定合理适度的收费标准,以覆盖基础成本为基准,不以营利为目的,切实降低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成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行业风险防控需要,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股权托管的;

(二)向股权托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核审批,未经批准仍向股权托管机构报送股权变更信息的;

(四)不履行股权托管协议约定,造成股权托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协议的;

(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更换股权托管机构,拒不执行的;

(六)其他违反股权托管相关监管要求的。

第十八条 股权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区别情形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更换股权托管机构等措施: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展地方金融组织股权托管业务条件的;

(二)股权托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其他监管要求的;

(三)地方金融组织股权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核审批,未见批复文件仍为地方金融组织或其股东办理股权变更记载的;

(四)办理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登记发生重大漏报、瞒报和错报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提供信息或报告的;

(六)未妥善履行保密义务,造成地方金融组织股权信息泄露的;

(七)其他违反股权托管相关监管要求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新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股权托管机构办理股权托管;已注册成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股权托管机构补办股权托管,如行业整体处于清理整顿阶段,可根据监管要求逐步开展股权托管。涉及境外股东相关托管事项的,期间自境外股东取得相关批准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对于由宁波市独立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金融组织,委托辖区内股权托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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