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二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二十四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旨在使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维护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安全,保证各项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各类案件的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因工作需要接触案件的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之间的关系,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工作纪律,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的保密工作实行责任制,检察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检察长为主要责任人,部门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
第一节 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和控告申诉,应在固定或有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有专人接待,设专用电话,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处理和询问。
第八条 举报和控告、申诉材料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开通网上举报应设专用举报网站,由专门的计算机进行处理,专人负责登录。
第九条 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控告、举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单位、人员泄露。
第十条 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扣押、销毁举报和控告申诉材料。
第十一条 需要向被举报单位或举报人核实情况的,应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外,不准鉴定笔迹。
第十三条 举报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条 初查以秘密调查为主,不得向被调查人和其他无关人员暴露初查意图。
第十五条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工作单位。
第二节 立案侦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立案侦查工作中的有关请示、报告、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侦查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制定案件侦查工作计划,要有具体保密措施。侦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技侦手段或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以及建立和使用多媒体示证系统等,应严格控制知情面;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准公开使用;不得向侦查对象暴露侦查意图和侦查手段;严禁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等。
第十九条 采取强制措施,搜查、扣押邮件、电报,查询银行存款和冻结银行帐户等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外出调查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案卷,应通过机要寄出;如情况十分紧急,必须两人专管,严防丢失。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正在侦查案件的内容,禁止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向案件当事人和非办案人员泄露案情,不得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以及受其委托的人打听案情、通风报信。
第二十三条 用于办案工作的计算机,没有安装保密设备的不得与内部局域网联接,更不得与公共网络联接,涉密存储介质要按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调查案件携带材料,严格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组织进行案件协查,不得泄露相关案件侦查的总体方案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需要提供秘密事项的,应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节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受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抗诉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阅卷笔录、补充侦查材料、答辩提纲、检察委员会会议和集体讨论记录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他人提供。在审查办理阶段,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审查结束后,按规定订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在公安机关执行前应严格保密。上级检察院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批捕、起诉或不捕、不诉有错误的案件,在做出撤销原决定的决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内部由公诉部门向侦查部门退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查、补查的原因和结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情况,应遵守公安部门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复议、复核案件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死刑临场监督的时间、地点、路线和实施方案,在执行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节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均应按《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注。
第三十四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需汇报案情及有关情况时,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有线或无线电话及国际互联网。有密级的材料的传输应使用加密传真或机要通道。
第三十五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需要报道的,必须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经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批准,但不得公布举报人、侦查措施及新发现的线索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办案中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领导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补救,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应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以上就是询律网小编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的法律条文。如有法律上问题,可关注咨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