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强化市场自律与社会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经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强化市场自律与社会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实施市场监督检查应当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随机抽查是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在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检查对象,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随机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属地管理、监管主体与抽查主体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市场随机抽查工作,并将随机抽查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制定考评标准,严格考核,促进抽查工作落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依法开展市场随机抽查工作。
省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指导、督导、考评本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统一组织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工作或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开展随机抽取工作。
市(州)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负责组织、督查、考评所辖区域市场主体的抽查工作。依据省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委托开展市场主体的随机抽查摇号工作。
县(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的安排,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市场的随机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市场主体的随机抽查摇号工作,随机抽查摇号工作按委托进行。
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落实市场主体抽查工作的督查指导和效能评估,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的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复核,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应当严格执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落实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有关抽查工作的安排部署。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可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建立跨部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开展联合抽查。制定并实施联合抽查计划,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应一次完成,并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八条 随机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采取随机摇号方式抽取被检查市场主体名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方法。不定项抽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本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
定向抽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专项检查要求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信用信息公示大数据等情况,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确定市场抽查名单,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方法。定向抽查的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应当不低于市场主体总量的10%。对于社会热点问题、政府安排的重点整治行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可以实施100%全面检查。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
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事项。
市场主体抽查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抽取应当由抽查单位法制机构全程参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制机构、新闻媒体和市场主体代表现场监督。
随机抽查应当运用电子化手段实施,实现全程记录,保证责任可追溯。
第十条 随机抽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对其他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应当作为行政抽查结论的依据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复制有关账册、合同和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发现涉嫌违规行为,属于可以当场纠正的,依法提出整改要求,并如实记录;属于应当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处理。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要严格依法抽查监管,不得妨碍被检查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抽查工作应当自抽查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下列情形属于不予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一)拒绝、妨碍、阻挠抽查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妨碍或阻挠询问调查的;
(三)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拒绝向抽查检查人员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阻挠、妨碍抽查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检查结果分为经营正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抽查结果和处罚决定纳入被抽查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和“信用甘肃”网站。
市场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有不予配合情形的,行政机关可以将市场主体名称、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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