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管理,引领带动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大力培育发展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支撑园区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面向省级以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管理,引领带动园区知识产权工作,大力培育发展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支撑园区创新驱动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面向省级以上各类园区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分为试点、示范两个层级,称号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按照“自愿申报、择优评定、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分为技术开发类、贸易合作类和创意设计类。
技术开发类园区主要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贸易合作类园区主要包括综合保税区、经济合作区等;创意设计类园区主要包括工业设计园、创意产业园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分类探索知识产权支撑园区发展的不同模式。
技术开发类园区主要探索知识产权支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效模式,将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产业联盟建设等深度融合,以知识产权构筑产业核心竞争力。
贸易合作类园区主要探索知识产权支撑国际贸易合作的有效模式,将知识产权工作与对外贸易、海关监管、经济合作等深度融合,以知识产权打造开放型经济新优势。
创意设计类园区主要探索知识产权支撑工业设计和创意产业发展的有效模式,将知识产权工作与工业设计、创意服务、品牌建设等深度融合,以知识产权引领创意设计新发展。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申报和建设主体是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园区管理主体”)。
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申报和建设主体是园区所在地县(区、市)人民政府。
园区实行公司化运营的,园区运营管理公司应联合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和建设主体。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评定考核、宏观管理和工作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统称“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地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申报推荐、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评定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申报条件:
(一)环境良好。园区管理主体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具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促进政策和一定的知识产权人才与资源优势,出台了知识产权政策文件。
(二)基础扎实。园区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不低于同期全国平均水平的2倍;所在省份已开展省级园区知识产权试点的,已完成省级知识产权试点园区考核验收且合格。
(三)条件具备。园区管理主体设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园区一般预算支出不低于0.02%。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申报程序:
(一)制定方案。符合申报条件的园区应在市(州、盟)知识产权部门指导下,制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工作方案,报送省知识产权局。
(二)方案论证。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对试点工作方案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并指导园区对试点工作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三)提出申报。园区管理主体正式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报,提交试点工作方案和本办法第八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知识产权局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书面推荐。
第十条
试点工作方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分类明确园区类型;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发展基础和产业特点,突出工作重点和试点特色,合理确定试点工作目标,做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上半年受理试点园区申报,7月份集中开展评定工作,确定试点园区名单,批复试点工作方案并授牌。
第十二条 试点工作方案批复3个月内,园区管理主体应正式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工作方案,并将有关文件报省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主要任务:
(一)基础工作。优化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导向;引导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互补互促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二)特色工作。技术开发类园区主要是促进专利技术转移转化,鼓励知识产权创新创业;建立产学研合作的专利协同运用机制,积极培育高价值专利。
贸易合作类园区主要是加强对外贸易、海外展会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加大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力度,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创意设计类园区主要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提升工业设计竞争力,加强创意和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综合性保护和组合性运营。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工作周期为3年,从批准发文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试点园区应于每年3月底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当年工作计划和有关统计信息。
逾期未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退出试点园区,试点工作自动终止,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称号取消。
第十六条
试点期间,省知识产权局应对试点园区进行督促检查,确保试点工作方案有效实施;将试点园区作为相关专项工作的推进平台,重点进行政策扶持和业务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对试点园区建设工作给予支持;以信息统计为基础,对试点园区工作绩效进行评价;优先支持试点园区的企业参评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支持有条件的试点园区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保险试点;加大对试点园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倾斜力度,将试点园区相关人员纳入有关专门人才培养计划。
试点园区知识产权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十七条 试点期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试点工作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见附件)对试点园区进行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考核验收不予通过,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称号取消:
(一)试点工作方案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
(二)试点期间未按要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的年度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得分未达到70分的。
第十九条
通过考核验收的试点园区2年内可申报示范园区,并参照试点园区进行管理。2年以上未申报示范园区或申报不成功的,不得继续使用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称号。
未通过考核验收的试点园区,可以开展新一周期的试点工作,于考核验收后6个月内制定新的试点工作方案,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保留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称号。
第四章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评定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申报条件:
(一)通过试点园区考核验收,且在考核验收后2年内。
(二)条件保障到位。知识产权专职工作人员4人以上,上年度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占园区财政一般预算支出高于0.05%。
(三)建设环境良好。园区管理主体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园区年度考核指标,具有健全的政策体系和高效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申报程序:
(一)发布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下半年发布示范园区申报通知,对申报评定工作作出安排。
(二)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受理辖区内示范园区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园区管理主体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报,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择优推荐。省知识产权局对园区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并附书面推荐函。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园区进行综合评比、集中评定,确定示范园区名单,发布通知并授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应于批准后6个月内,制定并印发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三年工作规划,并报送省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五章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主要任务:
(一) 巩固试点期间所取得各项成果。
(二)围绕优势产业发展,开展产业专利导航,完善知识产权服务链条,构建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体系。
(三)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支持知识产权领域内社会组织发展,引导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或执法机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工作周期为3年,自批准发文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示范园区应于每年3月底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当年工作计划和有关统计信息。
逾期未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退出示范园区,示范工作自动终止,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取消。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省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园区进行跟踪指导,确保工作规划顺利实施。在试点园区享受政策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示范园区专利导航项目专家指导机制,优先支持示范园区实施产业规划类和企业运营类专利导航项目,优先支持示范园区内的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推动国家和省级知识产权相关重大改革、重点项目等在示范园区先行先试。
示范园区知识产权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示范期满后,经示范园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工作规划和《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对示范园区进行复核。
示范期满3个月内,示范园区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核,示范工作自动终止,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复核不予通过:
(一)工作规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
(二)示范期间未按要求开展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的年度工作两次以上的;
(三)《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得分未达到80分的。
第三十条 通过复核的示范园区,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制定并印发新的示范园区三年工作规划,继续开展示范园区建设工作。
未通过复核的示范园区,给予1年整改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试点(示范)园区称号,试点(示范)工作终止:
(一)以不当方法影响试点示范园区评定、考核验收或复核的;
(二)在报送材料中弄虚作假,数据与实际不符的;
(三)对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
第三十二条 园区出现试点(示范)工作终止、未通过考核验收或复核等情形的,在内部工作和对外宣传中不得继续使用试点示范园区称号。
工作终止的园区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试点园区。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试点示范园区名单发布制度,及时更新和公布在册和退出园区名单。
不具有资格的园区在对外宣传中因使用试点(示范)园区称号造成不良后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省知识产权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修订本地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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