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部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部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部属各单位(不含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部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报农业部政府采购预算,汇总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
(三)指导各单位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四)办理农业部系统有关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六)负责组织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
(三)向农业部财务司报送政府采购有关审批审核或备案文件;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并实施归口管理;
(五)依法签订本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
(六)依法公开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七)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单位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确定采购需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确定组织形式,编报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制定政府采购方案;
(四)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
(六)申请支付资金;
(七)采购文件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做到无预算不采购、无计划不执行采购、不超预算采购。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推动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有明确配置标准的采购项目,如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他项目应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结合同类项目历史成交结果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因部门预算资金调剂(包括追加、追减或调整结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指由各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反映各单位详细采购需求及实施要求的采购计划。各单位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采购活动,都应当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涉密采购项目暂不编制采购计划,但预算涉密采购不涉密的项目仍应编制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中的采购项目、数量和采购资金来源等内容应与政府采购预算相一致。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的采购,以及预算涉密采购不涉密的项目,应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预算金额后编制采购计划,并上传财政部批复文件或资金来源情况进行说明(涉密项目相关文件除外)。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编制采购计划时,应结合实际采购需要,将预算项目细化为可执行的采购项目,但不得将同一预算年度内同一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项目,拆分为多个采购限额或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规避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实行采购合同“一签三年”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按要求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季度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数据。无法取得采购合同的,可依据发票、验收单等凭证,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范围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采购形式主要有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等形式。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要求须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认真填写并按时报送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准确完整。
(二)因时间紧急或特殊原因不能批量集中采购,申请采取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填制一式两份《协议供货采购备案表》(附件1),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批备案后,方可采取协议供货方式购买。
第二十二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项目应按照集中采购机构公布的中标结果和要求进行采购。其中,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政府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各单位根据情况,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信息发布、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由预算单位按规定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单位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竞争性磋商;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各单位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物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采购的主要程序:
(一)编制标书。各单位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等,审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
(二)发布招标公告。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
(三)开标。建立评标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签订、履行合同。各单位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三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人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预算单位可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各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就相同的内容进行谈判。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一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所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及对供应商的要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
(三)发出询价通知书。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提取货物。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被磋商的供应商名单。通过下列3种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公告方式。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
随机抽取方式。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
书面推荐方式。各单位和评审专家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各单位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三)发出竞争性磋商文件。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应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四)磋商比较。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磋商结果公告。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上公告成交结果。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的,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四十五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农业部财务司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评审专家名单要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磋商)或询价工作。各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中谈判(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需求制定,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四十九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二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各单位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农业部财务司。
第六章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采购方式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需提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采购、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的内部会商意见。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需提供3名以上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采购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材料;
(三)评标委员会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采购项目,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核之前,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农业部财务司。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可不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为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因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还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相关意见材料。
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公示的期限;拟采购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农业部、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五十八条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各单位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自行采购。此类项目的采购无需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五十九条
部属科研院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时可不再提供单位内部会商意见,但应将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第六十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证明文件,并通过纸制文件报送。
第七章 进口产品采购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十三条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管理,通过计划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除此之外,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或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2);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专家组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格式详见附件3);
(四)各单位需要采购50万元以上进口通用设备或100万元以上进口专用设备的,需同时报送经财政部批复的当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录入表。
上述材料除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的通过纸制文件报送外,其他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
第六十五条
进口产品论证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做好专家论证工作,参与论证的专家可自行选定,专家论证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供财政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各单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在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各单位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单位改变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各单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各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项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支付采购资金应当使用转账(包括汇款)或公务卡方式支付,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七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登记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财务、计划、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负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认真梳理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合理确定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应当分开设置,并建立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七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指定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财政杂志》等。公开的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动态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动态监管中发现疑点问题的核实处理,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农业部财务司要与部内有关司局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登记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调整的,按照修订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农财发〔200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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