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生态空间保护,推进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生态空间(以下简称生态空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生态空间保护,推进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生态空间(以下简称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涵盖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
凡涉及生态空间的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整治修复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鉴于海洋国土空间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坚持生态优先、区域统筹、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并与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和自然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对生态空间依法实行区域准入和用途转用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第六条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空间进行管理,落实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七条
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系统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科学合理编制空间规划,作为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依据。
第二章 生态空间布局与用途确定
第八条 各级空间规划要综合考虑主体功能定位、空间开发需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粮食安全,明确本辖区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与布局。
国家级、省级空间规划,应明确全国和省域内生态空间保护目标、总体格局和重点区域。市县级空间规划进一步明确生态空间用途分区和管制要求。
第九条
国家在土地、森林、草原、湿地、水域、岸线、海洋和生态环境等调查标准基础上,制定调查评价标准,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自然资源专项调查和地理国情普查成果为基础,按照统一调查时点和标准,确定生态空间用途、权属和分布。
第十条 按照保护需要和开发利用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实到地块,明确用途,并通过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予以明确,设定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通过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涉及空间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的规划,落实空间规划要求,对生态空间用途与管制措施进行细化。
第三章 用途管控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任意改变用途,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改变用地性质,鼓励按照规划开展维护、修复和提升生态功能的活动。因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需要,在不影响主体功能定位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
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原则上按限制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按照生态空间用途分区,依法制定区域准入条件,明确允许、限制、禁止的产业和项目类型清单,根据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发强度,提出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矿产开发、旅游康体等活动的规模、强度、布局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从严控制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禁止生态保护红线内空间违法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加强对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的监督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城镇空间。鼓励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的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
生态空间与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状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四条
禁止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确因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无法避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调整方案,经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经国务院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原有居住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扩建和改建。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区域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的林地、草原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用地,应当加强论证和管理。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和规划,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各类工程实施,因地制宜促进生态空间内建设用地逐步有序退出。
第十五条 禁止农业开发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空间,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农业用地,建立逐步退出机制,恢复生态用途。
严格限制农业开发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条件的农业开发项目,须依法由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生态保护红线外的耕地,除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并纳入国家生态退耕总体安排,或因国家重大生态工程建设需要外,不得随意转用。
第十六条 有序引导生态空间用途之间的相互转变,鼓励向有利于生态功能提升的方向转变,严格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或有损生态功能的相互转换。
科学规划、统筹安排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等生态脆弱地区的生态建设,因各类生态建设规划和工程需要调整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不改变利用方式的前提下,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实行承载力控制,防止过度垦殖、放牧、采伐、取水、渔猎、旅游等对生态功能造成损害,确保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
第四章 维护修复
第十八条 按照尊重规律、因地制宜的原则,明确采取休禁措施的区域规模、布局、时序安排,促进区域生态系统自我恢复和生态空间休养生息。
第十九条 实施生态修复重大工程,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空间的修复。
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定义务,及时恢复因不合理建设开发、矿产开采、农业开垦等破坏的生态空间。
第二十条
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空间改造提升计划,提升生态斑块的生态功能和服务价值,建立和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空间的完整性和连通性。制定激励政策,鼓励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用途,改造提升生态空间的生态功能和生态服务价值。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促进生态空间有效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空间进行管理,同时加强部门协同,实现生态空间的统筹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采取协议管护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有效保护。确有需要的,可采取土地征收方式予以保护。
采取协议管护方式的,由有关部门或相应管护机构与生态空间的相关土地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管护和违约责任。鼓励建立土地使用信用制度,对于没有履行管护协议的行为,记入当事人用地信用档案,强化用地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和多渠道增加生态建设投入机制,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加强对生态空间保护的补偿。
国家鼓励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流域下游与上游之间,通过资金补助、产业转移、移民安置、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实施补偿,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生态空间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自然生态损害责任实行终身追究。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应逐级签订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责任书,责任书履行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结合各地现有工作基础、区域差异和发展阶段,并与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空间规划改革试点、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试点等工作相衔接,在试点地区省、市、县不同层级开展生态空间用途管制试点,总结经验,完善制度。
第六章 监测评估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整合建设国家生态空间动态监管信息平台,充分利用陆海观测卫星和各类地面监测站点开展全天候监测,及时掌握生态空间变化情况,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常态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超过或接近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绩效评估,监督生态空间保护目标、措施落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空间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空间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生态空间的行为,及时责令相关责任主体纠正、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生态保护的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和科普,提高公众生态意识,形成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先行在试点地区(见附件)实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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