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极考察活动的环境管理,防止南极考察活动对南极环境和南极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保障南极考察活动的顺利实施,履行《南极条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极考察活动的环境管理,防止南极考察活动对南极环境和南极生态系统造成不良影响,保障南极考察活动的顺利实施,履行《南极条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规定的国际法律义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估,是指在拟议阶段就南极考察活动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南极考察活动,指在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该地区的所有冰架开展的以探索和认知自然和人文要素为目的的探险、调查、勘察、观测、监测、研究及其保障等形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轻微或短暂影响,是指《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中所规定的轻微或短暂影响。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组织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开展南极考察活动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四条 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原则。
开展南极考察活动应当坚持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最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南极考察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管理规章制度;
(二)编制和发布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框架内容、适用语言和格式的要求;
(三)负责南极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报送国际组织工作;
(四)负责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五)组织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管理的科学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六)负责制定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的评估指标体系及标准规范;
(七)建立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的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开展南极考察活动之前应当对南极考察活动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填写完整的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环境影响评估表的结论,如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及相关生态系统产生相当于或大于轻微或短暂影响的,应当编制中、英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根据申请开展的南极考察活动对南极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分为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如活动可能对南极环境及相关生态系统产生小于轻微或短暂影响的,无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七条
在南极建设、改造考察站、机场和码头等大型人工建造物以及开展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可能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产生大于轻微或短暂影响活动的,应当提交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南极考察活动负责人或机构信息、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编制人和顾问专家信息、拟开展的活动和环境影响评估情况简介;
(二)活动方案,包括拟开展活动的目的、意义、必要性、时间、区域、路线、内容、交通工具、保障措施、废弃物处理方式、拟带入南极的物品、特殊活动事项等;
(三)活动区域初始环境描述;
(四)环境影响评估时使用的方法和数据;
(五)活动对南极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及对南极环境累积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六)活动对南极环境产生的间接影响及对科学研究和其他用途或价值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八)不开展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九)预防和减缓措施及其技术论证;
(十)活动对环境影响的监测方案;
(十一)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十二)认知差距;
(十三)结论。
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编制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能力的机构编制。
第九条
除根据《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七条应当进行全面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形外,在南极地区开展相关活动,对南极环境产生轻微或短暂影响的,应当编制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第十条 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南极考察活动负责人、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编制人信息,拟开展的活动和环境影响评估情况简介;
(二)活动方案,包括南极考察活动的目的、意义、必要性、时间、区域、路线、内容、交通工具、保障措施、废弃物处理方式、拟带入南极的物品、特殊活动事项等,以及对其他科学研究、本区域用途和价值方面的影响等;
(三)活动区域初始环境描述;
(四)活动对南极环境产生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及对南极环境累积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说明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时使用的方法、数据等;
(五)活动的替代方案及影响;
(六)预防和减缓措施及其技术论证、监测方案;
(七)认知差距;
(八)结论。
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编制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能力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应当中、英文版本表述一致,内容真实、准确,能够客观反映本次南极考察活动对于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实际影响,提出的预防或减缓措施应当真实、可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管理规定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一)改变活动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的;
(二)改变在南极的活动路线的;
(三)超过批准的有效期限进行活动的;
(四)应当编制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或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而未编制的;
(五)其他重大事项改变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展南极考察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获准方案进行,并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将其活动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三章 评估文件的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的南极考察活动申请者应当于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之间,在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南极考察活动申请文件中包含环境影响评估表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需要进行全面环境影响评估的南极考察活动,应当至少于活动开始前15个月之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中应包含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文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全面环境影响评估文件提交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审议,审议时间不计入南极考察活动许可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应当在南极考察活动许可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视情况可以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对环境影响评估文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其他形式,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相关专业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审查机关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审查结果告知申请者,该结果作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南极考察活动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开展南极考察活动,根据合作协议,应当由中方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按本规定执行,应当由外方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参与该活动的中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国官方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可视为有效。南极考察活动申请人仍应当依法提交南极考察活动申请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极考察活动结束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编写报告书,并在30日内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本次南极考察活动对环境实际产生的影响和已经采取的减缓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南极派遣南极考察活动监督检查人员,对经过批准开展的南极考察活动及其对于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内容说明开展活动、积极采取预防和减缓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的,或是实际开展的活动对南极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严重超出环境影响评估结论的,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限期离开南极。对于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批准其再次开展南极考察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南极考察活动以外的其他极地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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