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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第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五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六)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七)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

(八)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机场管理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核发

第十一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的格式以及内容与规章、标准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三)对机场设施、设备、人员及管理制度与所报文件材料的一致性进行现场检查复核。

负责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或者监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十二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批准决定,并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机场使用许可证以及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审批文件等资料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三条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资料或者实际情况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在机场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局统一印制机场使用许可证(附件2),并对许可证编号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节 变更

第十五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管理机构;

(三)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四)机场飞行区指标;

(五)机场目视助航条件;

(六)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七)机场可使用最大机型;

(八)跑道道面等级号;

(九)机场消防救援等级;

(十)机场应急救护等级。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仅报送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资料的变化部分。

第四节 注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

(二)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经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机场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许可证注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原证交回颁证机关。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机场关闭信息通知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并自关闭之日起,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注销:

(一)机场因改扩建在1年以内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1年以内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答复,及时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者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节 编制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手册是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二十二条 手册应当符合本规定《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附件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手册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组织编制。手册编制时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确保手册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相关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完成手册编制。

第二十四条 手册应当采用活页格式,预留手册修改记录空白页和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记录页,编排形式便于编写、审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完成的手册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在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报送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合格的,在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发放机场使用许可证以及手册时一并生效。

第二节 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效的手册的相关章节发放给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就手册内容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熟知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第三节 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使手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以及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确保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对手册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等进行一次评估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改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手册年度评估中发现存在问题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

手册单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改,负责审查的监察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后签字;手册的整体修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

负责审查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手册修改记录页上签字并注明生效日期。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手册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查修改完成的手册在生效日期的5个工作日前印发至使用手册的相关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供一套,并至少保存一套现行完整的手册。

第四章 机场名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场名称是体现航空运输始发、经停、到达的重要标识,其命名、更名和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机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与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跨地区的机场,机场行政区划名应当使用所跨行政区的地方政府协商确定的名称。

机场专名通常使用机场所在地县、区、旗、乡、镇名称,并不得与其他机场的行政区划名、专名重名,同时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三十九条 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更名的,应当变更机场行政区划名;

(二)有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当地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相冲突、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机场,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国际”二字;

(四)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机场名称备案时,应当向民航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附第四十二条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名称中增加“国际”二字的,备案时应当向民航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航空口岸的批复;

(二)联检设施经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外籍飞机开放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

一个城市只有一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在航站楼屋面上只设置机场行政区划名;一个城市有多个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航站楼屋面上同时设置行政区划名和专名。

国际机场还应当标示符合规范的机场英文名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符合性评价,监督检查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和许可条件的符合性;发现存在问题的,督促机场管理机构整改。

适用性检查与符合性评价的形式包括文件审核与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年度适用性检查的内容、频次、检查方式等,并按计划落实年度检查任务。

第四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符合性评价后,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符合性评价意见,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相关驻场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使用许可的监督管理,及时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对机场管理机构的适用性检查、符合性评价、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机场使用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而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场使用许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而未申请变更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申请时间的要求,未在预期关闭前45日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关闭申请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未按规定程序关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即恢复开放使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有关发放手册要求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未对手册进行动态管理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将修改后的手册报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根据审查意见对手册进行修改完善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提供、保存手册的。

第五十八条 相关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手册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本场运行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手册不能有效实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机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总局于2005年10月7日公布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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