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地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地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地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社会公益事业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补助当地社会公益事业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的衔接,加强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与地方留成彩票公益金统筹安排。
第四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应当重点向“补短板”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倾斜,向困难行业和弱势群体倾斜,用于当地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薄弱环节和领域。
第五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的支出:
(一)因公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等支出;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如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绩效工资等人员支出及水电费等日常公用支出;
(三)对外投资和其他经营性活动;
(四)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偿还债务等;
(五)与社会公益事业无关的支出,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支出。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提出中央对地方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分配意见报送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审定意见,编制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年度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转移支付预算、资金使用方向和分配原则,结合本地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实际,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负责管理监督等工作。省级社会公益事业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具体管理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十二五”时期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已经支持的省份和其他中西部省份。
第八条 对于“十二五”时期已予以支持的省份(地区),按国务院批准的资金分配政策继续执行,以保持政策的延续和稳定。
第九条 对于除“十二五”时期已经支持的省份之外的其他中西部省份,中央对地方社会公益事业资金按因素法进行分配,主要选取以下分配因素:
(一)地方彩票公益金收入,权重为55%;
(二)形成地方社会公益事业“短板”的相关重要人口因素(含当地贫困人口数、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数和70岁以上老年人口数)等,权重为45%。
分配公式:某省份分配资金额=待分配金额×(某省份留成彩票公益金的倒数占中西部补助省份留成彩票公益金倒数之和的比例×55%+某省份贫困人口数、当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数和70岁以上老年人口数之和占中西部补助省份相应的人口总数的比例×45%)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社会公益事业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正式分解下达预算和绩效目标,同时将分配结果和区域绩效目标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分配内部控制制度,对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的分配和预算下达进行全过程监督,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公益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剂,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确需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结转结余资金处理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彩票公益金管理有关规定,公开社会公益事业资金使用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的规模、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同时抄送监管局。
第十七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公益事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对社会公益事业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工作,并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定期总结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成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社会公益事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公益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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