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风以及其他可以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 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或者设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风险研究工作,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探测实况,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给予财政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估。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结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议,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的编制,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和能源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治区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八条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由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出具。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规划或者项目所在区域气候背景分析;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论证机构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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