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岸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旅游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三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三亚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海岸带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域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科学研究等方式参与海岸带的保护、修复和治理。
对在海岸带保护治理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对污染、破坏海岸带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赏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和协调解决海岸带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海岸带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海岸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入海排污口、入海河口水质进行监测。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海域保护和近岸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对近岸海域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负责海岸带渔业、水产养殖、海洋工程项目及沙滩、沙坝保护的管理,组织海岸带海域污染事故的处理;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红树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沿海防护林和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土地和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园林环卫、水务、综合执法、住建、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岸带保护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全社会保护海岸带的意识,并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海岸带保护知识宣传。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严格保护海滩、沙丘、沙坝、原生植被、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
未经依法审批,严禁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采挖海砂和砾石、开采矿产、破坏原生植被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围堤、围填海必须在海岸带规划划定的允许区域内依法进行。
第十一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突出本土树种,注重保护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高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加强海岸带防护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潜水等海上旅游活动必须在规划设定的区域内进行。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临海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岸带非规划养殖区内进行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海滩及滨海绿地,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及居住区,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未覆盖地区,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固体废弃物、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全部回收并运至陆地交由有资质的机构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近岸海域生产经营活动中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定固体废弃物、废水回收设施设置和管理要求,防止偷倒偷排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四章 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引起的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治理和修复。
海岸侵蚀、海水入侵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海岸带生态环境功能退化、破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损情况制定修复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综合治理和修复。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受损海岸带的修复和有关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责任;不履行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治理、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海岸带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近岸海域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近岸海域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防护林和红树林生态恢复工程,实施退塘还林、退耕还林、在断带合拢造林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建设和海洋生态补偿工作,优化渔业资源、恢复和改善海岸带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市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二)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三)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潟湖、半封闭海湾、原生植被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
(五)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非法开采矿产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破坏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珊瑚礁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非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岸带规划养殖区外从事水产养殖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侵占海滩或滨海绿地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依法强制清除。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近岸海域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或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珊瑚礁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海岸带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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