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应当与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相衔接,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成果能够满足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工作需求的,不得重复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建立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体系,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基础测绘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侵占。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毁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依法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与国家测绘基准相统一的全省现代测绘基准;
(二)建立、维护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三)统筹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提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分发服务;
(四)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组织实施全省地理国情监测;
(六)建立、维护与更新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七)建立、维护与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八)组织实施省域内大比例尺海岸带测绘、重要港湾水下地形测绘和海岛(礁)测绘,建立、维护与更新省海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九)编制全省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十)组织实施省级基础测绘应急保障;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市、县、自治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其分发服务系统;
(五)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更新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除组织实施上述基础测绘项目外,还应当统筹获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和基础航空摄影,提供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分发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审核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认为可能造成重复测绘的,应当书面向有关部门提出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用记录,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由项目批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由批准部门委托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一)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改造或者复测周期不得超过5年;
(二)1︰10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得超过5年;
(三)优于1米分辨率影像图1年更新1次,重点地区的优于0.2米分辨率航空影像图5年内应当至少更新2次。
重点开发区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推动全省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整合,促进地理信息与行业信息融合,依托省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铁路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交换和共享。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进行地下管线测量,并将地下管线测绘数据汇交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纳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维护省“多规合一”信息数字化管理平台,统一全省各类规划空间参照体系、数据格式和标准规范,提供规划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队有关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反馈备案人。
第二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要求的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已建成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测绘地理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侵占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卫星影像采购项目时,未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造成重复测绘或者财政资金浪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进行地下管线测量,不汇交地下管线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相关法律、法规已设立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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