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构建“信用福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构建“信用福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业人员等。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和设区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分别与同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使用,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省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作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
(二)良好信息;
(三)提示信息;
(四)警示信息,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应当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有关机关和组织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专利权拥有情况;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和资质信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警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良影响的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其他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
(五)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用信息采集人员核实。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除载明信用信息内容的详细要素外,还应当包含提交信息单位的名称、提交时间以及所提交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申报的公共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直接采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一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保证实时更新;对无法实时更新的,应当至少每月更新1次。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
(二)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该有效期一致;
(三)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该良好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四)提示信息或者警示信息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披露期限届满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应用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所采集信息的公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社会公开是指无须经信息主体同意即可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布;授权查询是指须经由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政务共享是指在有关机关和组织间共享查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政务共享的信用信息,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开、非共享的信息,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查询。
自然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授权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已实现省级行业集中的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交换共享。尚未实现省级行业集中的机关和组织应当通过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系统,及时向同级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实时更新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通过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披露其所采集的相关信用信息,但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通过登陆“信用福建”网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同意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
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身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或者登陆“信用福建”网站经电子身份认证后查询。
自然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可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查询,也可直接通过登录“信用福建”网站查询。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经过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评价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综合信用评价制度,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综合评价业务主管部门。
综合评价的认定标准及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制定。综合评价的有关工作可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市场中介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综合评价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
第三十二条 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以及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守信激励是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守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参与特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限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先权。
失信惩戒是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内参与特定经济社会活动的权限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限制。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的标准及办法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守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中可以给予以下守信激励:
(一)在日常监管中,免除检查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优先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加大扶持力度;
(三)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在公共传播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中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置后安排扶持措施或者减少扶持力度;
(三)1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中给予以下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二)在政府性资金支持等选择性扶持政策的执行时,取消其申请资格;
(三)3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守信的自然人,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中可以给予以下守信激励:
(一)推荐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二)在公共传播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自然人,1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三十九条 对经综合评价,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自然人,3年内不得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第五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行为具备整改纠正条件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采集记录失信信息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为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45日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规定程序向原信用信息记录的机关和组织申请信用记录修复。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受理信用修复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符合要求的整改行为办理信用修复。
受理信用修复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向同级公共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修复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抄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四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工作失误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回复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并注明删除理由。
有关机关和组织发现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有关机关和组织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下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书面催报。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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