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场所、区域及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联网整合、资源共享、规范应用、分级保障、安全可控、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的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司法行政、文化、林业、水利、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铁路、民航、金融、电力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具体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管理和标准化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区域以外其他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场所、区域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存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陈列重要文物、档案资料的博物馆、档案馆等馆(库);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通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加油(气)站、充电站;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场、港口、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大型广场、大中型商贸中心、大型超市、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和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大型食品厂、制药厂;
(六)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集中存放和销毁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贵金属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七)住宅小区、停车场,旅馆;
(八)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地铁、隧道,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桥梁,城市公共交通沿线站点;
(九)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重要江河堤防、重要水库、主要湖泊的重点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一)出入林区的主要通道和林区防火设施,国家公园和森林公园的主要通道及防火、旅游设施,林产品交易市场;
(十二)出入国境的口岸、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单位、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专项规划,负责下列区域、部位的系统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一)城市和乡村的结合部、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主要出入口等公共区域;
(二)出入国境的通道、便道、小道和渡口,国境线主要路段;
(三)本规定第七条范围内无建设责任主体的区域和部位。
第九条 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除公安机关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单位、场所、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项目预算,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哺乳室;
(三)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四)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部位;
(五)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的场所、部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和联网整合。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国家标准完成系统标准化改造或者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以公安视频监控系统专用网络为主干,建立省、州(市)、县(市、区)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分级有效整合各类视频图像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建设的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联网对接。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统筹构建全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专用网络,统一汇集三级视频图像共享平台的视频图像资源,支撑跨地区、跨部门视频图像资源共享应用,实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有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系统管理者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获取的信息限于工作需要;
(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安全可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特殊领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建立安全准入机制,选用安全可控的设备、设施和符合规定的专业服务队伍。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外事、海关、边防等部门和单位,搭建数字边防视频支撑平台,建设安全传输通道,设置边境沿线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完善边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增加或者拆除系统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自竣工验收或者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系统建设方案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点位分布或者拆除情况说明等资料。备案资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提交。
第二十一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
园林绿化不得影响已建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新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需要修剪或者砍伐园林绿化树木的,应当征得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确需砍伐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等制度;
(二)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并做好监督管理;
(四)对信息资料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确保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完整,不得删改、毁坏、隐匿系统信息资料;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至少留存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发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由公安机关拷贝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安装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安装其他具有视频图像采集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视频图像的正常采集的;
(二)隐匿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
(三)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的。
删改、毁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影响其原始完整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履行维护保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职责,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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