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向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工程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大气本底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
(二)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站、大气成分观测站、雷电监测站、风(温)廓线雷达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观测站、风能资源观测站、生态气象观测站;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气候观象台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下垫面的性质;
(三)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1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1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10米范围内,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三)阻挡观测仪器感应面通风。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造成天气雷达回波强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障碍物;
(二)设置造成雷达接收机灵敏度损失大于1分贝的有源干扰;
(三)设置影响天气雷达探测的电磁干扰源;
(四)设置干扰或者影响天气雷达的设施。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对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拟迁新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估:
(一)能够代表当地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技术标准;
(三)具备气象台站建设、业务运行必要的用地、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应当自1月1日开始。
第十六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不可迁移气象台站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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