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活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为依托,以河道、湖泊、灌区、水库等水利工程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技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发展水生态旅游、维护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风景区申报及组织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保、旅游、城管执法、林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水利风景区建设发展规划。
水利风景区建设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风景区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
(二)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三)水量充沛,水循环良好,水质不劣于V类;
(四)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实行名录管理。具体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域、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理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依法履行水利风景区管理保护职责,维护水利风景区环境,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风景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
以社会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水利风景区,由投资主体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理。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完善景区管理体系。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加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危险地段、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各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景区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游览安全。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景区规划,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
(三)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四)毁林、垦植、放牧、爆破、采石、打井、取土等危及水利风景区安全运行的行为;
(五)未经批准从景区取用水;
(六)侵占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
(七)围、填、堵、截原有水系;
(八)直接向景区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废气;
(九)存放或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景区水源洗刷油类容器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物
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文物、景观、绿化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进行垂钓、捕捞、游泳等活动;
(三)非法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四)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乱扔塑料、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七)违反景区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事先征得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四)开展大型户外活动;
(五)引进外来动物、植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内违反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水利风景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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