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粤剧的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粤剧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粤剧的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粤剧的保护、传承、发展与传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传承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美学、艺术价值的粤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一)粤剧的代表性剧目、唱腔音乐、传统表演艺术、舞台美术、剧本乐谱等;
(二)与粤剧密切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化妆原料等制作技艺;
(三)与粤剧密切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四)粤剧特有的传统习俗、信俗;
(五)与粤剧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传承对象。
第四条 粤剧保护传承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传承与发展并重原则。第五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粤剧保护传承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粤剧保护传承工作。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县(区),是指粤剧流传分布的市、县(区)。第六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粤剧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粤剧保护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粤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粤剧资料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粤剧资料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调查粤剧资源,应当收集属于粤剧组成部分的历史文献和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予以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粤剧资源信息,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提供者。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粤剧资源调查情况建立公布全省粤剧资源保护清单。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粤剧资源保护清单。保护清单确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粤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认定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粤剧代表性传承人的储备名单,粤剧代表性传承人的储备人选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产业资金,落实粤剧保护传承保障经费。粤剧保护传承保障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粤剧资源调查以及粤剧相关珍贵档案、资料、口述历史、民间档案文献、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挖掘整理、修改提升和复排演出传统粤剧代表性剧目、折子戏;
(三)培养和引进粤剧人才;
(四)粤剧研究、宣传、教育;
(五)建设和维护粤剧演出、展示的场所、设施;
(六)举办粤剧重大活动和开展粤剧国际、地区交流;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奖励在粤剧保护传承、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粤剧保护传承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粤剧经典传统剧目抢救、粤剧名家从艺生涯口述历史和粤剧存续状况资料的挖掘、收集和整理,复排演出粤剧经典传统剧目。
第十三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征集、买断移植等方式扶持整理改编和新编原创的优秀粤剧剧本。第十四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粤剧保护传承工作队伍的建设,通过培养、培训、引进等多种方式,完善粤剧保护、传承、传播等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保障机制。第十五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粤剧研究基地,推动粤剧保护传承理论研究。
鼓励支持粤剧研究基地与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开展学术交流和理论研究。
第十六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粤剧演出场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粤剧专题展示场所、设施。
第十七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俗活动等,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点、特色街区(乡镇)等集中展示展演粤剧艺术。
第十八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征集、购买优秀粤剧剧本;
(二)组织粤剧优秀传统剧目惠民演出;
(三)扶持粤剧社会组织、粤剧演出团体或者群众性粤剧团体的公益性演出;
(四)开展粤剧理论研究;
(五)粤剧保护传承的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用于粤剧保护传承的捐赠,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成立粤剧社会组织、私伙局等,建设粤剧展示、传习场所,从事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粤剧代表性传承人、名家设立粤剧传习所、工作室等,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粤剧保护单位和粤剧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等方式普及、宣传、推广粤剧艺术。
第二十四条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粤剧普及教育活动。
有关艺术院校应当系统开展粤剧艺术的教学研究活动。第二十五条 粤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粤剧保护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方戏剧的保护与传承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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