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动员全社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含农村改水改厕)和卫生创建、健康教育和促进、烟草烟雾危害控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本省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称爱卫办)设在本级负责此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和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委、商务、文化、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铁路、民航等相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动员、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五)组织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等;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生设施,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组织师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监督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统筹区域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设置和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和传播;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业、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安全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开展农田灭鼠工作,做好寄生虫病等人畜共患疾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预防和控制各类传染病和重大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需要,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承担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人员,做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自觉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全社会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创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农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农贸市场、背街小巷、流动人口聚居区、窗口单位、小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等区域和地段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采取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设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等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价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中式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管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改厕工作,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农村卫生户厕改造应当符合《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技术规范》。鼓励推进生态改厕,优先实施粪便和生活污水相对集中处理适用技术。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运、处置,实行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理,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健康城市、健康镇村、健康社区和健康单位建设,完善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促进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全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社区和其他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监督其履行健康教育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促进的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网络。
第二十四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普及工作。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健康教育专栏,发布公益健康广告,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健康防病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培养学生养成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进行宣传,并开展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青年学生、妇女、职工等的健康教育。妇联组织应当特别针对女性性别特点,对女性未成年人、妇女开展青春期、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显示装置,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第五章 烟草烟雾危害控制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履行烟草危害预防控制监管职责。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的控烟工作;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烟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业场所的控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管;
其他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以下称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三十二条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吸烟区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室外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标志。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工作,并参与爱卫会组织的创建无烟单位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达到《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学校应当达到《无烟学校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禁止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将本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开展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将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预防控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对其住宅内的病媒生物进行预防控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伪劣药物和器械。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爱卫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考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爱卫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 爱卫部门应当根据监督考核结果做好卫生创建、健康创建命名和动态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文明创建的相关工作。
爱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进行复查考核。
第四十八条 爱卫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存在的问题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的,或者未配备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或评价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所在单位未设置醒目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制吸烟宣传标志的,由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人员聚集场所、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未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爱卫办备案,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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