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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

(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

(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

(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

(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

本细则每年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第一编 办理刑事案件

第二章 管辖

2-01.职能管辖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

(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2-02.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

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2-03.级别管辖

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

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2-04.专门管辖

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干线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关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

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

2-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2-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

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

(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配合。

(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2.与军队互涉的:

(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的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

(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

(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

(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2-07.几种案件的管辖

1.伤害案件。

(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2.经济犯罪案件。

(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

3.毒品案件。

(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

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

2-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

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

(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

(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

(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

(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

(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

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

(3)强奸案;

(4)抢劫案;

(5)绑架案;

(6)贩卖毒品案;

(7)放火案;

(8)爆炸案;

(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 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 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

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案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③救助伤员;

④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3-02.立案审查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3.审查期限。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3-03.决定是否立案

1.立案。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认为有犯罪事实;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2)立案程序。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2.不予立案。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①没有犯罪事实的;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3)接受监督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3-04.移送案件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2.移送程序。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228号)

第四章 回避

4-01.回避的条件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4-02.提出回避

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4-03.决定回避

1.决定机关。

(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决定程序。

(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

3.申请复议。

(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以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4-04.回避的效力

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第五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5-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5-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告知。

(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

(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 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第六章 勘验、检查

6-01.勘验、检查的条件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6-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2.指挥人员

(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

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

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

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

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⑦组织现场分析;

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3.勘验、检查人员。

(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置,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

(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①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⑤参与现场分析;

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6-03.现场保护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公安派出所、巡逻民警保护和处置刑事案件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执行。

2.现场保护措施和要求。

(1)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2)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除抢救伤员、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

(3)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警察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4)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5)负责现场保护的人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6-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

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

(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

(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置。

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4.布置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

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6-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

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

(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6-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

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等;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扣押物品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

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等;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4)现场照片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

(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

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6-07.人身检查

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

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

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侦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

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

(2)通知见证人到场;

(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6-08.尸体检查

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

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

水中的尸体可以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置,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

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4.解剖尸体。

(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

(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

(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

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

(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

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

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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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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