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工作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的正规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工作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执法执勤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遵循依法、公正、文明、高效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节 工作范围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范围包括:
(一)责任区工作;
(二)户籍室工作;
(三)值班、备勤;
(四)案(事)件处理;
(五)巡逻;
(六)治安检查;
(七)特定勤务。
第五条
责任区工作、户籍室工作分别由责任区民警、内勤民警专职担任。值班、备勤、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及特定勤务,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
第三节 工作时间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实行24小时工作制度。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工作时间分为日勤和全日勤。
日勤为8小时,必要时可以视具体情况延长或者缩短。
全日勤为24小时,从当日8时起至次日8时结束。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值一个全日勤,可以轮休一日;因工作需要延长执勤时间、停止轮休、取消节假日休息的,应当视情给予补假或者发给超时工作补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警力配置、治安状况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必要时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第四节 工作要求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性质、警力状况制定周密科学的执法执勤工作方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一)公安派出所所长负责对执法执勤工作的规划、指挥、检查和督导。
(二)上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执法执勤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规定着制式警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责任区工作、案(事)件处理、巡逻、治安检查等工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携带枪支、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等警用装备。
(二)值班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警械和枪支。
(三)备勤时,应当将警械、枪支放置在安全且随时可以取用的地方。
执勤车辆内应当配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及救生圈、灭火器等物品。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和投案自首等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并分别情况处理:
(一)对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二)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或者管辖范围不明的,应当先行受理,然后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事项,但情况紧急的,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后,再进行移交并记录在案;
(四)跨辖区执行任务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执法执勤时,应当服从命令,严格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日的工作活动情况统一记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每日例会时,应当对民警进行勤前教育,通报有关情况,部署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警械、武器保管室(柜),建立健全警械、武器保管、领用、保养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 责任区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责任区工作主要包括:
(一)人口管理;
(二)情报信息收集;
(三)安全防范;
(四)治安管理;
(五)服务群众。
第十八条 城区、城镇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辖区内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警务室,并根据社区规模、人口数量和治安情况在每个社区配备一名以上责任区民警。
农村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治安情况,实行民警驻村或者包片责任制。
第十九条 责任区民警在责任区工作的时间每周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二十条 责任区民警的工作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在《责任区民警工作手册》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保持责任区民警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二节 人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责任区民警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常住人口、暂(寄)住人口、境外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管理,掌握基本情况,发现违法犯罪线索,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常住人口,应当做到底数清楚,重点掌握有违法犯罪经历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
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办证,掌握全部暂住人口的身份、暂住理由、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对境外人员应当督促其在法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宿、居留登记,掌握其姓名、国籍、居留事由和居留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要负责帮教、监督、管理和考察。工作情况要记录在卷。
对列管的重点人口,要了解掌握其交往人员、活动场所、经济情况、现实表现等,并记入重点人口档案。全面工作考察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责任区民警进行人口调查时,应当注意调查以下事项:
(一)核对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登记项目的内容,发现有与现实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正;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发现有未登记的暂住人口,确定其身份、来历、居住原因,督促其办理有关手续,及时通报协查;
(三)注意发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人员、在逃人员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四)注意发现符合列管条件的重点人口,并重点掌握其动态。
第二十六条 全面的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管辖户数过多的,应当视情况调整责任区,以利于入户调查。
对上级通报、群众反映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人口调查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便民服务相结合。
第三节 情报信息收集
第二十八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通过人口调查、物建治安耳目、信息员和日常治安管理,获取涉及社会政治稳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情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情报信息的范围包括:
(一)社会各界对国内外重大事件、热点问题的反应;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线索及苗头;
(三)敌对组织、邪教、会道门以及其他非法组织活动的情况;
(四)预谋实施爆炸、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的情况;
(五)因各类民事纠纷可能铤而走险、制造事端的危险人员情况;
(六)其他可能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情报信息。
第三十条 收集情报信息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在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物建治安耳目、信息员;
(二)依靠基层组织、治安积极分子等收集情报信息;
(三)通过人口调查、阵地控制等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四)通过接触重点人员了解掌握情报信息。
第三十一条 对获取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上报,并注意日常积累分析。
第四节 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动员、组织责任区内单位和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组织,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安全防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二)建立、完善以治保会为主体的群防群治组织;
(三)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四)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做到:
(一)定期召开治保人员、户口协管员等群防群治队伍会议,通报情况,布置工作;
(二)对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动员安装防护门、安全锁、报警器等防护设施;
(四)动员、组织单位和居民巡逻、看护,预防违法犯罪活动;
(五)做好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节 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督促责任区内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特种行业、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以减少滋生违法犯罪的因素,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开展责任区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做到: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特种行业、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建立治安管理档案;
(二)督促建立健全场所和行业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
(三)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记录在案,督促整改;
(五)对责任区内涉枪、涉爆等危险物品单位的安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应当制作、保留检查记录。
第六节 服务群众
第三十七条 责任区民警应当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建立良好的警民关系,提高为群众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八条 服务群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社区警务室定期接待群众;
(二)设立警民联系箱、联系簿,发放警民联系卡,公布联系电话;
(三)帮助联系解决群众求助的事宜;
(四)为群众代办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等事宜,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实行上门服务;
(五)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章 户籍室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户籍室工作主要包括办理户口和公民身份证件等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公开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的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审批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办理户口和公民身份证件事项,应当及时、准确。
第二节 办理户口、公民身份证件
第四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户口时,应当做到: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三)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四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做到: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公民身份证件,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在规定时限内颁发;
(二)在为公民进行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注销户口时收回公民身份证件;
(三)公民换领公民身份证件的,在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四)对不符合办理规定的,说明原因,或者详细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四章 值班、备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值班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通讯联络,传达命令;
(二)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
(三)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
(四)保卫公安派出所内部安全;
(五)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值班时,必须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工作交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有情况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备勤是指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所内整装待命,以备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机动使用或者执行临时派遣任务。
第二节 值 班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应当做到:
(一)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并通知距离案(事)件发生地最近的民警赶赴现场。需备勤民警出警的,应当立即告知其发案地点及基本情况;
(二)接到案(事)件现场民警回报后,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110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询问基本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根据公安派出所所长意见交有关民警处理;
(二)对紧急案(事)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时,应当做到:
(一)耐心答复或者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
(二)接待群众寻人或者查找住址的,详细问明情况,积极帮助查找;
(三)对于群众的求助,属于职责范围的,积极帮助解决;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向群众说明理由。群众求助及民警处理的情况都应当记录在案;
(四)对群众送交拣拾物品的,详细做好记录,尽快查找失主。对于归还物品的情况或者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向送交拣拾物品的群众反馈。
第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所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对进入内部办公区的所外人员应当查验证件,问清情况,并进行登记。
第三节 备 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备勤时,应当做到:
(一)没有临时任务的,根据需要,在公安派出所所内整理文书簿册、处理有关工作事宜及保养装备。
(二)执行临时派遣任务时,应当记录执行任务的时间、地点和工作情况。完成临时派遣任务后,立即返回公安派出所所内待命,继续备勤。
第五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备勤民警被临时派遣看管被留置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将被留置人员置于留置室内;
(二)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自残、自杀、袭警、伤人、脱逃等行为;
(三)保护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备勤民警被临时派遣解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提高警惕,注意观察,防止被解送人员自残、自杀、袭警、伤人、脱逃等行为;
(二)对被解送人员依法使用戒具;
(三)始终将被解送人员置于有效的控制状态下。
第五章 案(事)件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案(事)件处理主要包括案(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等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案(事)件时,应当做到:
(一)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市5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
(二)保持联络,及时报告案(事)件处理情况;
(三)依法、稳妥、果断处置;
(四)服从命令,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十六条 对群众求助的事项,应当问明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积极予以帮助解决。
第五十七条
现场先期处置后,对应当自行办理的案(事)件,依法办理;对应当移交的案(事)件,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移交登记。
第二节 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处置
第五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一)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二)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三)救助伤员;
(四)进行初步现场调查;
(五)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六)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本规范第六十条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二)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三)迅速通知治安检查站点进入警戒状态,全面部署堵截。
第六十条 对治安案件现场的处置,应当做到:
(一)维护现场秩序;
(二)进行现场调查;
(三)搜集、保全证据;
(四)收缴和扣押违法、违禁物品;
(五)除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处罚外,依法将有关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继续调查处理。
第三节 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先期处置
第六十一条 对治安灾害事故的现场先期处置,应当做到:
(一)迅速报告情况,请求指令或者支援;
(二)布置警戒,保护现场,疏导围观人员;
(三)参加火灾扑救、人员救助或者排除其他险情的先期工作,但对于爆炸、放射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在疏散现场人员的同时,请求并等候专业人员处置;
(四)进行现场调查访问,收集、保全证据;
(五)注意发现、监视和控制事故责任人或者肇事人。
第六十二条 对群体性治安事件的先期处置,应当做到:
(一)了解现场情况,迅速报告上级;
(二)掌握现场动态,控制重点人员;
(三)维持现场秩序,疏导围观人员;
(四)教育说服群众,防止事态扩大。
第六章 巡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巡逻工作主要包括:
(一)维护公共秩序,特别是党政机关、重点要害部位、大型公共场所、校园周边等重点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对可疑人员依法进行盘问和检查,对可疑物品依法进行检查;
(三)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四)救助走失儿童、老人、伤病人员及其他急难者;
(五)排解纠纷;
(六)接受群众询问及口头报案、举报、控告。
第六十四条 巡逻应当以徒步和骑自行车巡逻为主,以驾驶摩托车、汽车巡逻为辅。
第六十五条 对巡逻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巡逻起止时间、巡逻路线和任务执行情况,并向接班组进行工作交接。
第二节 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面积、地域特征、治安、交通状况等,划分若干个巡逻区域,把重点单位、要害部位、治安混乱地区等作为巡逻重点,确定设立岗卡的部位和巡逻密度、快速反应所需的时间,形成巡逻路线,并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应当做到:
(一)按照指定路线巡逻,不得无故超出巡逻区域,或者减少巡逻时间和巡逻密度;
(二)到达巡逻重点地区时,应当停留作小区域巡查;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疑物品依法进行盘问、检查;
(四)遇有突发事件或者事故,先期处置,及时报告;
(五)接受处理案(事)件任务时,将任务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指令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车巡组停留作小区域巡查时,除遵守本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车辆不得妨碍交通;
(二)必须下车徒步实施,不得仅在车内观望;
(三)下车巡查时,车上或者车侧应当留一人,保护车辆安全及负责通讯联络和必要时请求支援等。
第六十九条 执行便衣巡逻、蹲守时,应当做到:
(一)报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批准并备案;
(二)随身携带工作证件;
(三)携带警械、武器或者其他装备时,应当进行隐蔽或者伪装。
第七十条 巡逻中发现可疑人员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在告知法律依据后,依法对其进行盘问、检查。
经盘问、检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感谢其配合,并礼貌地让其离去。
第七十一条 盘问可疑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与被盘问人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街面;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
(三)盘问时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负责警戒,防止被盘问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四)对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公安派出所民警解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查验身份证件时,应当做到:
(一)查证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的真伪;
(二)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三)注意持证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第七十三条 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二)对携带或者可能携带凶器、武器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和武器,然后依法扣押。必要时,可以先依法使用戒具,然后进行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车等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
第七十四条 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置,不得让其自行翻拿;
(二)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另一人负责监控被检查人;
(三)开启箱包时应当先仔细观察,防止有爆炸、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自上而下按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
(五)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
(六)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
第七十五条 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前,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后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如车上有其他人员,应当责令其下车等候;
(二)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三)查验车辆行驶证件和牌照;
(四)观察车辆外观和锁具;
(五)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六)若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七十六条 巡逻中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劝导,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离家出走、逃学的;
(三)深夜在公共场所逗留或者游荡街头的;
(四)进入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
(五)有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七章 治安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七条 治安检查工作主要包括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特种行业及内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清查等事项。
治安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有无营业许可证照及其项目变更情况;
(二)房屋建筑的出入口、紧急通道畅通情况,安全指示、警示标志设置情况,防盗设施安装情况;
(三)易燃易爆物品存放情况;
(四)配备治安保卫、保安人员情况;
(五)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六)治安秩序情况;
(七)从业人员情况。
第七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行业、场所、单位的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对上级通报、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随时检查,认真查处;
(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查要求;
(三)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检查,应当在公安派出所统一安排下由两名以上民警共同进行;
(四)检查时应当尊重从业人员和顾客,从检查身份证件入手,除有违法犯罪嫌疑外,不得进行人身检查;
(五)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尽快带离现场;
(六)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办理法律手续,开具单据;
(七)日常检查应当注意发现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公共设施的安全情况及改造、变动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应当列出隐患内容,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节 日常检查
第七十九条 日常检查,除依照本规范第起七十七条所列检查内容进行检查外,应当区分不同场所、行业特点,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旅馆业
1、是否按规定登记,登记项目是否齐全;
2、是否使用合法的公民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3、被检查人的言谈、举止、衣着、作息是否正常,携带物品与其身份是否相符。
(二)刻字业
1、是否具备刻制公章的审批手续;
2、有无非法刻制公章的情况。
(三)印刷业
1、有无印刷非法出版物的情况;
2、有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货币、有价证券等情况;
3、有无非法印制各类秘密文件、资料及党政机关信函的情况。
(四)旧货业
1、有无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
2、有无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情况;
3、有无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情况。
(五)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1、承修机动车或者回收报废机动车是否按规定如实登记;
2、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无改动痕迹,车辆其他部位有无明显的改动、破坏痕迹;
3、有无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4、有无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六)公共娱乐服务场所
1、是否有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组织淫秽表演等违法犯罪活动;
2、娱乐项目是否有政治问题或者淫秽、色情内容,是否放映非法影片、影碟、录像。
(七)企事业单位
1、夜间值守制度落实情况;
2、财会室、危险品库房、档案室等重要部位安全防范制度、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十条 日常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的民警和被检查方共同签字。
第三节 集中清查
第八十一条
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场所和区域应当适时进行集中清查,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集中清查时,应当做到:
(一)严格按照任务安排,积极协作配合;
(二)公秘结合,以公开查处为主;
(三)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物品应当彻底调查。
第八十三条 集中清查中应当注意发现下列对象:
(一)被通缉、协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犯;
(二)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人员;
(三)随身携带或者藏匿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毒品等违禁品及其他可疑物品的人员;
(四)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第八章 特定勤务
第八十四条 特定勤务是指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指派的专门任务,主要包括:
(一)警戒:在一定时间内,对特定地区实施的戒备措施。
(二)警卫:对特定人员或者特定场所实施的安全护卫措施。
(三)现场管制:在一定时间和区域内,对人员或者车辆实行强制管理。
第八十五条 执行特定勤务的民警着装及携带警械、武器等装备,应当按上级指令执行。
第八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特定勤务时,应当做到:
(一)全面了解工作特点,掌握工作要点;
(二)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严格工作交接制度,不得擅离岗位;
(三)沉着镇定,认真负责,保持高度戒备状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和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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