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六条
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考核结束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须在教育考核卡上签字备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尘肺病防治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制度。
第十一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的,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向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已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半年测定一次,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至少每季度测定一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进行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加强对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1~3年进行一次,粉尘危害轻的5年进行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时,档案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等待遇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将改善劳动条件,控制和减少尘肺病措施列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所需费用,应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1000~15000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或假报检测结果的;
(五)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六)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粉尘作业。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粉尘作业单位违反《尘肺病防治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监督部门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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