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等活动以及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交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部门和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管理其他从业单位的质量安全行为。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
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九条(报监程序)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向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概况说明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出具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受理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勘察、设计要求)
勘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勘察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把关)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或委托不低于设计单位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计服务)
设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设计变更)
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实行分级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的,应当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五条 (重点工程视频记录)
对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重点部位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工序自检)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材料溯源)
从业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施工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商、销售商、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记录存档,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存。
第十八条 (施工和监理单位人员管理)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得降低合同规定的资格资历条件。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且不得降低合同规定的资格资历条件。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工序检验)
监理人员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应当进行旁站;旁站项目完工后,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旁站的工序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二十条 (监理费用保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计取监理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试验检测单位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论,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竣工检测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向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交工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3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组织质量鉴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水运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档案管理)
从业单位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建立技术管理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质量安全技术控制情况。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期管理)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六条 (三同时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执行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风险评估)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费用保障)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不得低于建安费用的1.5%,且不得参与竞争性报价。
安全费用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
第二十九条 (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每5000万元建安费用的标准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度计划不足5000万元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施工安全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由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理细则)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期)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期为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监督职权)
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从业单位从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资格证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交(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组织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四)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方式)
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评价)
交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示。
信用评价的结果可以在招标、行业评优中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重点部位或者返工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未采取视频等信息化手段记录其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施工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的,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商、销售商、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记录存档,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保存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或者降低合同规定的人员资格资质条件的;
(二)擅自调整监理人员或者降低合同规定的人员资格资历条件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会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未进行旁站验收的;
(二)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未责令施工单位返工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计取监理费用,保证专款专用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和试验检测结果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及时申请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建立交通建设工程技术管理档案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重大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价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不足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缺少1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施工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的,由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要求压缩交通建设工程合理工期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条例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运工程、船闸工程。
本条例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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