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然发生矛盾纠纷,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视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迫他人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有关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并执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视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然发生矛盾纠纷,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视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害、占用他人财产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随意用武器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恶劣情节”: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情节”:
(一)强制公私财产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制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强制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购物中心、公园、影剧院、展览、体育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数量、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罪,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产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重罚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2.量刑标准:
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轻伤的,直接以寻衅滋事罪处理。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为三至十年,特别是徒刑。与寻衅滋事罪相比,处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加重情节: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如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迫他人财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可以增加刑罚数额,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寻衅滋事,刑期可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每增加一次聚集他人寻衅滋事,刑期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2)每增加一人轻伤,刑期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一年。
(3)每增加一人引起精神障碍,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自杀造成重伤。一人死亡可增加一至两年的刑期。
(4)强迫公私财产每增加5000元,或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每增加1万元,可增加一至三个月的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四、聚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增加基准刑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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