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蔡某于2002年7月1日苏州某电气公司。2011年8月25日到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2011年9月15日,蔡某认为公司交其签署的新合同文本较之前的合同实质性降低了其劳动待遇,遂提出异议...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02年7月1日苏州某电气公司。2011年8月25日到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双方达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
2011年9月15日,蔡某认为公司交其签署的新合同文本较之前的合同实质性降低了其劳动待遇,遂提出异议。新旧合同不同之处具体为:
(1)关于工作内容。
原合同约定:蔡某从事生产技术员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其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其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其工作岗位。
新合同约定:蔡某从事普通管理者工作。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其业绩的考核结果,对其工作岗位、种类、职位等进行调整,包括要求其从事的临时性工作。同时新劳动合同附《岗位聘任协议》,对蔡某的工作岗位和聘任期限另作约定。
(2)关于工作地点。
原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
新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苏州新区华山路158-70A工厂及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苏州新开发的工作区域。
(3)关于劳动报酬。
原合同约定蔡某每月工资3520元。但实际从2011年4月起蔡某的工资提高为3730元,之后一直按照此标准履行劳动合同。
新合同约定蔡某每月工资3530元,另《岗位聘任协议》还有200元的岗位津贴。
因双方协商不成,致新合同未能签订。
2011年10月7日,在再次与蔡某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限其在10月7日内签署并履行新合同,否则视为拒签劳动合同。蔡某未签。
10月8日,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其从10月9日起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自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的2倍工资3730元整。蔡某当天收到通知并离职。
蔡某认为公司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诉求支付赔偿金等仲裁请求。
【裁判要点】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对该目的的实现,则应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
因此,如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反之,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系违法。
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分析,新旧合同相比,在微观层面存在三点明显不利:
(1)关于工作内容变动。
原合同注重劳资双方的平等性,强调“协商一致或依法”,而新合同则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对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协商权进行了限缩;
(2)关于工作地点的范围。
原合同工作地点是明确且唯一的,而新合同工作地点具有不确定性;
(3)关于劳动报酬问题。
虽然原合同约定月工资3520元,但从2011年4月起月工资是以3730元实际发放给蔡某。新合同通过固定工资3530元+岗位津贴200元的形式约定月工资,而该岗位津贴具有不确定性。
在宏观层面,通过对新旧合同进行整体比较,可以看出,劳动者承担的义务明显增加,但享有的权利并未有所改善。
因此,公司提供的要求员工签署的新合同并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或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相反却凸显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限缩了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益。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蔡某赔偿金9.2388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合规优化】
1. 公司在新合同中应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符合“原岗原薪”精神。关于“原岗原薪”精神,不应强调内容完全一致,但应允许公司基于实际经营情况做出适当改善、修正。
2. 该案新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即便没有仍然维持原劳动合同文本约定,公司亦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合理性调整。
【案例索引】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227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1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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