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人的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 健康深圳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全民健康制度体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深圳建设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深圳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建设情况。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深圳建设相关工作的统筹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健康事业发展,共同推动健康深圳建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健康事业或者为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际和香港、澳门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在健康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健康事业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对在健康深圳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健康以及相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为健康深圳建设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条 每年8月为深圳健康活动月。
在健康活动月期间,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开展下列活动:
(一)发布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
(二)发布居民健康白皮书;
(三)健康公益宣传、学术交流、成果展示等;
(四)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开放体验活动;
(五)促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健康城市
第一节 健康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健康优先、改革创新、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作为全市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因素,保障健康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完善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布局和标准,促进城市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科学布局、合理安排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配置建设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体育健身场所等健康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健康深圳建设的要求调整城市规划相关标准、规范和健康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以及设置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城市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健康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居民健康服务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健康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相衔接,满足健康深圳建设要求。
第二节 健康环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以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为核心,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依法开展大气、水、土壤、固体废弃物、环境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环境与健康问题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开展环境污染对疾病控制、人体健康等方面影响的评价,划定环境健康风险区域和项目类别,从源头预防控制与环境相关的健康危险因素。
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建筑引导、激励机制,推动健康建筑发展。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建筑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评价标准,明确健康建筑等级、比例要求,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或者划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示。
鼓励健康建筑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倡导建设单位采用有利于人体健康的建筑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与健康城市建设有机结合,持续开展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和配合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供深食品基地建设,扩展食品安全检测项目,保障食品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组织制定符合居民健康需求的供深食品标准,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审查登记、违法行为报告和查处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测预警和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提高食品安全风险预警能力。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责任体系,加强监管,保障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医疗器械的追溯、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从研发、生产到使用的全周期监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疫苗冷链管理制度,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疫苗接种安全与质量。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伤害预防与干预机制,将伤害预防融入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公共场所管理等城市建设和治理领域。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因素、重点人群、重点区域伤害预防干预技术指引,健全伤害监测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建设、游乐场所安全管理、社区管理等方面完善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老年人跌倒、高空坠落、交通意外、中毒、性侵害等伤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节 健康社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健康促进、健康管理、爱国卫生工作、体育健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活动,共同建设健康社区。
健康社区示范标准由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制定。
辖区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为健康社区建设提供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小区健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环境卫生治理,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与器具,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居民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三)在传染病疫情应急响应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小区出入口人员、车辆管理,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居民健康管理和隔离医学观察等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完善健康管理组织架构;
(二)组织开展健康促进活动,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传播健康理念;
(三)定期组织开展员工健康体检;
(四)做好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五)协助开展健康服务调查和员工健康信息登记工作;
(六)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用人单位配备体温检测设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健康监测、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管理制度,员工上岗前应当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参加相关卫生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二)定期做好公共场所清洗、消毒、保洁,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三)制定公共场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鼓励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口罩等健康用品便利供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健康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健康管理制度,推进健康校园建设;
(二)按照有关规范配置课桌椅和使用多媒体教学设备,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的教学环境;
(三)制定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配合所在街道和社区开展健康社区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健康工作职责。
中小学校应当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和眼保健操制度,每天安排学生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保证学生能熟练掌握二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下列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一)配合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二)参加社区健康促进活动;
(三)维护健康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
(四)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节 健康评估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将对公共卫生安全或者人体健康产生较严重不利影响的,不得出台或者批准实施:
(一)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等规划;
(二)制定涉及公众健康的规范性文件;
(三)建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划定的环境健康风险区域或者项目类别的工程项目。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前款规定事项对公共卫生安全、人体健康、生物安全、医学伦理等方面影响的内容。健康影响评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为健康影响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城市规划与建设、医疗卫生、生命科学、生态环境、产业发展、新闻传播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鼓励社会组织和有关专业机构参与健康影响评估,提供健康影响评估服务。
第三十条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康城市评价体系,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健康城市建设的主要指标、重点任务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健康政策和规划、调整政府健康投入、优化健康资源布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城市统计调查制度,每年组织开展健康促进、健康服务、健康环境、健康保障、健康产业以及居民健康状况、居民健康素养统计调查。
健康城市统计调查数据和报告应当作为健康影响评估、健康城市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健康促进
第一节健康教育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教育作为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引导居民树立科学的健康理念,践行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卫生健康公共服务平台、公益热线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健康理念和健康生活方式;
(二)疾病预防、伤害防范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
(三)健康管理知识;
(四)科学诊疗和合理用药相关知识;
(五)急救、康复知识和技能;
(六)心理健康、营养健康、运动健康知识;
(七)社会适应知识和技能;
(八)生态环境和健康素养知识;
(九)其他需要宣传普及的健康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医疗卫生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健康指导,对患者的病因病情、发病机理、治疗方法、合理用药以及预防保健给予适当的说明。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发和应用健康教育处方;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参与健康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健康教育制度,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将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健康素养水平纳入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健康教育指导纲要制定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健康教育教材。
中小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健康教育教学工作,按照健康教育课程教学大纲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健康教育课程每学期不得少于六个课时。
第三十六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伤害防范技能培训,加强防范坠落、触电、烫伤、割伤、异物吞入等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和幼儿自身保护意识,并注重对学生和幼儿个人生活自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道德规范约束能力等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家长健康教育纳入家庭教育体系和科学育儿指导体系,指导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挥家长作用,共同开展对学生和幼儿的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健康公益宣传广告年度发布计划,宣传部门应当协助组织相关媒体以及传播媒介发布。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表健康科普文章或者作品时,应当注明作者、审核者和发表日期。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发布的疾病预防、医疗救治、心理健康、合理用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健康信息应当科学、真实,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查明信息来源。
第三十九条 宣传、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对媒体发布健康信息进行引导和监测;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健康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节 健康生活
第四十条 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自身健康管理责任,树立健康理念和健康心态,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升健康素养,践行健康生活方式,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十一条 建立居民健康积分奖励制度等激励机制,对居民参与健康促进、体育健身、健康管理和健康社区建设予以积分。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积分兑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居民营养状况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发布针对不同人群的膳食指南。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食堂对所提供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并提供易于顾客分辨的公筷公勺。
支持有关学会、协会、商会等制定健康餐厅、健康食堂团体标准,开展健康餐饮示范单位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认读食品营养标签知识的宣传普及。
鼓励食品生产者生产低盐、低油、低糖、无糖食品,并在包装上作显著标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健康限量盐勺、限量油壶等,促进居民科学健康饮食。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减盐、减油、减糖知识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认读能力纳入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培训内容。
鼓励商店、超市等开设低盐、低脂、低糖食品专柜。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食堂开发和提供低盐、低油、低糖菜品。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制定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和有害使用酒精监测工作,减少烟草烟雾危害,预防、控制过量饮酒。
禁止在下列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禁止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酒精饮料。
第四十七条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应当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
酒精饮料、碳酸饮料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制作标准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体育、休闲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公共场所和设施,实行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和设施向公众开放,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推动科学健身与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身心康复融合发展,重点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体质健康监测、评估和干预工作标准和规范;
(二)制定并实施体质健康干预计划;
(三)发布科学健身与运动指南,推广运动处方;
(四)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发挥其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等作用,加强全民健身运动指导。
第五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体质测试纳入居民健康体检内容。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的身高体重、身体机能等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居民体质测试,测试人群应当涵盖不同年龄、职业,人数不得少于常住人口的百分之一,测试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心理健康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促进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发展,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社会心理服务,提高居民心理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评价机制,把全生命周期心理健康干预纳入健康促进的重要内容。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居民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员工心理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健康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或者辅导人员,建立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推进在学生体检中开展心理测试,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健康素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情绪状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会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家庭心理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处于特定时期、特定岗位、经历突发事件的员工提供心理援助。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妇幼保健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提供精神卫生、临床心理等专业技术服务。每个街道应当至少有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为员工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用人单位可以在组织员工健康体检时增加心理测试项目。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建设,完善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应急机制,组建跨部门、跨学科心理援助工作队伍,并加强培训和管理。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和心理援助服务。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提供心理健康评估、心理行为问题咨询等服务。
第四节 职业健康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现状、新兴职业种类、职业人群特点,提供职业健康服务,提高员工健康保护水平。
第五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职业健康标准和规范,提升职业健康检查和风险评估、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康复等水平。
探索建立职业健康分类分级监管制度和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预防工作压力、肌肉骨骼疾病和特殊职业人群健康保护标准、指南,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对特殊职业人群的健康管理。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健康危害因素预防控制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提供有益于员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健康管理人员。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健康管理人员和员工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普及,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健康管理联系制度。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增强职业健康危害防范意识,提升职业健康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员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职业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员工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健康工作用品。
推进用人单位实行工间健身制度,在工作场所设置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设施,为员工健身提供场地设施条件和时间便利。
员工应当树立个人职业健康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自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自觉参加年度健康体检。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安排员工作息时间,对脑力或者体力劳动负荷较重的员工实行轮休制度,避免对员工健康造成人体机能过度损耗或者身心健康伤害。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员工带薪休假制度。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员工带薪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一节 健康服务体系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主体的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层级优化和功能完善的原则,拟定全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坚持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社会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重要补充。
第六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承担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诊疗任务,开展相关学科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牵头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体系。
第六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卫生健康服务体系规划的要求,以行政区或者若干个街道为服务区域划分健康管理服务片区,整合片区内的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三级医院或者代表片区内医疗水平的医院牵头,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的基层医疗联合体,为片区内居民提供预防、诊疗、营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建设,在每个社区至少设立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将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的基础平台,为居民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并为健康社区建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提供卫生健康技术支持。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本区域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数量,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社区人口分布和结构、现有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等,组织编制辖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所承担的居民健康管理责任。
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八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应当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人才、技术支撑和双向转诊服务,提升基层健康服务能力。
第六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协调、统一、专业的原则,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科疾病防治、医疗急救、采供血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建设。
第二节 基本健康服务
第七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提供公益、公平、可及的基本健康服务。基本健康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实施。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对象。
本市增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应当根据居民医疗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医疗技术更新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十一条 基本健康服务实行实名制。除紧急救治外,居民接受基本健康服务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布居民卫生健康服务手册,公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提供机构、获取途径以及基本医疗服务就医指引等,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服务管理和绩效考核。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服务质量评估指标体系。
第七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治疗、康复相结合,建立健全区域医疗中心、基层医疗联合体、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
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转诊的患者提供优先挂号、优先接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服务。
在医院住院后需要病情随访、健康管理的慢性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结核病患者以及其他适合在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进行诊疗、康复、护理的患者,由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基层医疗联合体开展社区诊断、健康社区建设情况监测等工作,并指导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中医药预防保健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基本健康服务,发挥中医药在居民健康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规范。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药健康服务。
第三节 居民健康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健康管理组织建设,建立健全以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平台、以全科医生为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为载体的居民健康管理机制。
居民可以自主选择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单位,自主选择或者由健康管理服务单位指定一名全科医师作为其健康管理责任医师。
鼓励居民与健康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健康服务内容以及个人健康信息隐私保护等有关事项。
第七十六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组建由健康管理责任医师为负责人的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和有关规定为居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助建立、维护和管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核实居民填报的相关信息;
(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清单以及接受服务的时间安排表,并跟进居民接受服务的情况;
(三)定期为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压,为三十五周岁以上居民测量血糖,为四十周岁以上居民和高危人群检查肺功能;
(四)居民体质测试;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六)健康咨询、中医药健康服务等,并指导居民开展自我健康管理;
(七)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转诊服务;
(八)协议约定的个性化健康服务;
(九)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健康管理服务。
第七十七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签约居民不同健康服务需求,为其制定个性化的健康服务包。
个性化健康服务包中属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按照规定从相关项目经费中支出;属于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纳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其中属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属于特需健康服务项目的,由居民自愿选择,实行市场调节价,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提供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服务质量。
第四节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技术标准以及管理、使用和信息安全规范,并负责为全市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现住址等个人基础信息;
(二)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过敏史、血压、血糖、血脂等个人基本健康信息;
(三)接受健康服务记录,包括全生命周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健康体检服务等信息;
(四)由个人记录的生活方式、疾病用药以及健康自评等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第八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纳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实行全市联网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接入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第八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时,可以要求居民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个人基础信息和基本健康信息。
第八十三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的个人基础信息由居民填写或者提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个人基本健康信息由居民或者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填写、更新。
其他个人健康信息按照电子健康档案的授权权限,由居民或者提供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记录和确认。
第八十四条 成年人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居民本人开放,未成年人的电子健康档案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放,实现在线查询、下载、更新、使用、授权等功能。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卫生健康管理和居民健康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调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八十五条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信息的资料,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卫生健康以外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个人隐私和重要健康服务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信息存储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安全保密协议,并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存储和使用相关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安、民政、医疗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比对、核查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可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专业机构依法利用不包含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个人身份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开展卫生健康服务调查、公共卫生管理、临床医学研究等。
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五节 重点人群健康管理
第八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幼健康管理体系,加强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生殖保健等工作;健全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支持母婴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出生缺陷疾病监测和防治,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鼓励居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咨询。
第八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提供多层次、多元化的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远程办公、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减少工作时长等措施,为员工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校园环境,推进体教融合、教卫联动,促进青少年文化学习、体育锻炼和健康素养协调发展。
中小学校教学建筑的采光、照明、通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第九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学校建立协作机制,指导学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青少年生长发育监测和评价,指导学校开展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治。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学生健康体检服务,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评价报告。
第九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在校学生社会适应能力测试,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有关社会组织参与青少年社会适应能力测试、评价和提出改进建议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出版物和有关电子信息。
第九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全包括健康教育、预防保健、中医药健康服务、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方面的普惠型健康服务体系。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健康养老服务网络,制定医养结合服务标准与规范,建立健全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制度。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统筹开展残疾人康复指导工作,推动残疾人康复服务与社区健康服务融合发展,提高残疾人康复服务能力。
第九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和居家护理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全方位、全周期的护理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残疾人护理、康复护理、母婴护理、养老护理以及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护理人员提供。
第六节 重大疾病防治
第九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上下联动、分工合作、医防融合的重大疾病防治体系;建立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重大疾病筛查与发现、诊疗与健康管理、健康干预效果评价等全过程闭环管理;健全重大疾病科学研究、疾病控制、临床治疗的协同机制。
第九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域医疗中心牵头成立重大疾病防治技术指导中心,承担重大疾病的危重急症诊疗、临床医学研究、防治规范制定、人才培养、技术指导等工作。
基层医疗联合体应当建立医院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之间双向转诊绿色通道,推动全科与专科协同服务,按照重大疾病防治技术规范开展健康促进、疾病筛查、高危人群健康干预和患者随访管理、双向转诊、用药指导等健康管理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大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综合防控策略和措施指导、防治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疾病谱变化、医疗保障水平发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调整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项目范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疾病监测与干预计划,明确监测病种、目标人群、监测与干预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重大疾病、健康危险因素、死因和疾病负担等综合监测网络,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多病种、多因素、多维度联合监测,提高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公共卫生预警和分析研判、重点人群发现与健康管理等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百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健康体检制度,根据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制定健康体检项目基本目录,提高重大疾病早诊早治覆盖率。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胸痛中心、卒中中心、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危重儿童救治中心、创伤中心等救治平台。
承担医疗急救、重大疾病或者灾害救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急诊绿色通道,健全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协同机制,提高抢救效率。
第五章 健康保障
第一节 健康服务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深圳建设所需要的健康事业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卫生健康财政投入具体规定,并开展卫生健康投入绩效的监测和评价。
第一百零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提供,所需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并定期调整项目经费标准。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依法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个人支付。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予以适当补助。
第一百零四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公平、高效、可持续、多层次、以健康为导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推进完善以总额预算、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引导分级诊疗,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理念和服务模式,优化居民健康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每人每年的定额标准向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支付。
第一百零六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加新型健康保险产品供给,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完善疫苗接种不良反应、严重疾病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等保险,开发覆盖特需医疗、前沿医疗技术、创新药品、高端医疗器械应用以及长期照护、健康管理等健康相关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节 人才与技术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服务人才政策体系,制定并实施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健康服务高层次人才、全科医学人才以及其他紧缺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深化医疗卫生机构人事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医疗卫生人员教育、培养、引进、管理、评价、薪酬制度和以医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本市高等医学教育事业发展和国内外知名院校来本市举办高等医学院校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全科医生等紧缺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养,推动扩大临床、护理等医学专业招生规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健康管理类技能型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政策措施,鼓励本市高等医学院校和职业院校开展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等人才培养,开展健康管理、营养健康、护理服务等从业人员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际前沿药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卫生健康服务跨境衔接机制,支持医疗卫生、健康管理、医学科研、医学教育与培训等机构依法开展跨境医学交流与合作、举办学术会议;推动国际卫生健康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学人才培养、医疗卫生人员评价、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合作。
第三节 健康产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统筹健康产业空间布局,优化健康产业发展环境,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现代健康服务业、生物和生命健康产业、医学科技创新体系融合发展,推动新科技、新模式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学科技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康相关企业协同开展健康科技攻关,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可以享受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分配等科技创新政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医学科研创新平台建设和机制创新,扶持精准医疗、创新药品、新型疫苗、现代中药、高端医疗器械、个性化健康干预等健康产业发展,推进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技术在健康领域的应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工业信息、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推动建立健全健康基础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专业服务等健康产业支撑平台,推动健康创新资源开放协同、整合共享,促进健康产业发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多种形式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科研教学、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健康公共服务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域医疗中心每年用于医学科学研究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其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区域医疗中心开展临床试验和成果转化的情况应当纳入医疗机构绩效评价。
支持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设立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国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等健康产业创新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健康新技术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
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深圳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将健康影响评估和健康政策实施情况等作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考核内容,将法定传染病发病率、主要慢性病规范管理率、分级诊疗以及主要居民健康状况指标改善情况等作为各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健全政府监管、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健康综合监管制度。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协同监管、信息监管、信用监管制度,建设卫生健康综合监管信息系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偿付、员工工资总额、以及领导班子的聘任、考核、薪酬等挂钩。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是卫生健康部门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卫生健康执法工作。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一体化执法体系,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监管,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卫生健康行业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卫生健康行业监管信息,联合开展重大案件查处和案件信息报告、发布等工作,完善和公安、司法部门案件移交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业信用监管机制,建立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制定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共享规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和医疗收费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设置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开展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活动、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遵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医学伦理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网络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健康监管制度,加强对网络游戏内容监管,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止销售酒精饮料的场所或者区域销售酒精饮料的;
(二)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酒精饮料的;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精饮料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酒精饮料、碳酸饮料的销售者未在货架或者柜台上设置符合标准的健康损害提示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居民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居民身份资料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漏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二)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是指针对居民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以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为重点人群,面向全体居民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
(五)社区诊断,是指通过健康服务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收集社区人口、居民健康需求、健康服务等情况,综合运用社会学、人类学等研究方法,发现社区存在的主要健康问题,并确定需要优先解决的健康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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