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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